(2017)苏0508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978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与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1978号原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负责人:顾珩。委托诉讼代理��:钱曙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经营者:季冬雷。原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与被告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曙燕、被告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季冬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金额合计3340813.69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与原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类冰冻海鲜产品。2015年6月,原告在货物抽检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海鲜产品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是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同年9月,被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提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税负成本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姑苏区沧浪季小季水产经营部辩称:被告向原告所供产品的发票均已开具并交付了原告;并且根据宜兴市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完全了结,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发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供应各类冰冻海鲜产品,原告收货后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另行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合同依据,即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向原告开具有关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上述强制规定均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目的在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其所涉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行为,应由税务主管机关予以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提供货款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属于请求被告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其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