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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桂栋与杨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栋,杨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072号原告:张桂栋,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春辉,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14494。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栋与被告杨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栋和被告杨春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孟各庄村,原告租用被告杨春辉的吊车伐树,因被告雇用的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到三河市东杉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让原告找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春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车辆已经上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由法院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孟各庄村,原告张桂栋租用被告杨春辉的吊车伐树,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桂栋砸伤。从原告张桂栋陈述的事实经过看,原告张桂栋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桂栋确有过错;2、对于原告张桂栋的经济损失,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包括:医疗费39336.37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9元、鉴定费4400元;3、原告张桂栋误工134天,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本人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张桂栋按每天15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河北省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张桂栋主张的误工费2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桂栋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张桂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经济损失部分,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杨春辉雇用的司机将原告张桂栋砸伤,原告张桂栋对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杨春辉赔偿原告张桂栋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春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栋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春辉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桂栋的鉴定费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春辉负担。原告张桂栋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理赔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栋经济损失110143.37元。二、被告杨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栋鉴定费损失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0元,由被告杨春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