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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王凤林、张殿勇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王凤林,张殿勇,李身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403号原告:李世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凤林,性别:××,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殿勇,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身琼,性别:××,房县汽配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李世华与被告王凤林、张殿勇、李身琼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李身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林、张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诉称:2000年5月26日,被告李身琼等人承包经营原房县汽配厂,注册成立房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被告李身琼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张殿勇担任副经理。后因资金困难,公司无法运转,2001年3月被告李身琼表示不再经营。2001年5月26日,主管单位将原房县汽配厂承包给被告王凤林、张殿勇经营,注册成立房县东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被告王凤林担任董事长,被告张殿勇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三次借原告款104500元,并约定月息2%。后因被告王凤林撤资等原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04年3月25日被告王凤林召开股东会,由三被告等股东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宜,原告为清算组会计。2006年5月25日李身琼为索要公司外欠款,向原告借款支付诉讼费28043元,累计借款132543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拖延给付。清算过程中并未对债务进行清偿,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认真履行清算职责,未完成清算任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经查,公司欠李世华借款。”条据一张(有李身琼及原公司财务赵国敏签字,加盖“汽配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欠原告1045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是经李身琼及原财务科赵国敏核实的数额。第二组证据:房县汽配东公司往来汇总表、收据三张(原始)、诉讼费专用票据二张。拟证明经经侦大队核实汇总欠原告104500元。公司欠原告104500元。原告垫付清算组李身琼280**元诉讼费,用于清收外欠款,约定按月息2%计息。第三组证据:李身琼证明、债权转移协议一份、银行存折、口头裁定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汽配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成立清算小组告知书及清算组分工。拟证明公司成立清算组情况及清算组成员及分工。第五组证据:汽配公司2001年8月10日注销登记审批表、东辰公司2002年12月6日注销登记审批表、工商局证明。拟证明汽配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注销、东辰公司2002年12月6日注销,未依法清算,也未清偿债务。第六组证据: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5日(2005)90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1日张湾区法院(2014)007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汽配公司、东辰公司已经注销,但仍有债权并未依法清收完毕。汽配公司、李身琼一直不间断在清收公司债权,因主体不适格未追回,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原告2016年2月1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第七组证据:2004年3月25日付款协议、2014年11月19日王凤林证明。拟证明清算组未依法进行清算,原告2014年11月向王凤林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八组证据: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二初字第0001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汽配公司及东辰公司成立及注销的情况;公司未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身琼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答辩人于2000年承包房县汽配厂,注册房县汽配公司,由答辩人、张殿勇、王风林、施厚林、杨明政为股东,后经营不到一年,股东之间不团结,答辩人申请注销了房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把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交由房县东辰公司。2.答辩人不是东辰公司股东,更不是东辰的法人,是东辰公司请我主持公司全面工作。3,答辩人不是清算组成员,2003年,县委政府把汽配厂卖给李宏,东辰公司自然解散。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组长王风林、副组长张殿勇,成员:李世华、杨明政。原告是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收付非常清楚,清算组收回债款200多万没有偿还外欠债务。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身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东辰公司情况汇报、清算小组收回资金、汽配公司账务清算报告、东辰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告知书、东辰公司清算组人员分工、付款协议。拟证明事实经过。被告王凤林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清,是房县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还是房县东辰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还是两家一同起诉。如果是两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两家股东有九人,不是三个人。(二)原告诉称由于我撤资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了,纯属无稽之谈。我是2001年由朋友张殿勇引荐到房县投资组建房县东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四个人,有我和张殿勇还有北京两个人。由于张殿勇是本地人,方便处理各种业务往来,出任法人代表总经理,我是董事长。我们投资的叁佰万元不到半年就没有钱了,张殿勇提出聘请李身琼帮助经营。李身琼既不是东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三)原告起诉壹拾叁万贰仟伍佰肆拾叁元,我确实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干什么用了我只知道李世华不是供货商,肯定不是货款,我对此表示怀疑。(四)公司解体后,成立了清算组,我是组长,张殿勇是副组长,主要任务是应收应付款的工作,张殿勇主动提出由于我在北京不方便,由他负责应收应付的工作,亏了与我无关,盈利也与我无关,让我收回成本,我就同意了,股东也同意了,清算组成员也同意了,并且签了协议书。(五)我认为此案己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更何况李世华本人还是清算组成员,完全清楚事情的经过,为什么不在两年内起诉,要等十五年。被告张殿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没有参与清算组的清算活动;原告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债权不真实,是原告利用担任清算组会计职务之便杜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身琼对原告李世华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世华对被告李身琼提供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房县汽车配件厂属国营企业,2000年企业改制完成。2000年5月26日,被告李身琼等人承包经营该厂,另行组建房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汽配公司)。被告李身琼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张殿勇担任副经理。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公司无法运转,2001年3月,被告李身琼放弃经营,于2001年5月25日宣布解散。2001年7月31日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约定,汽配公司外欠款3232764.37元,由东辰公司承担偿还2004125.06元,其余由汽配公司偿还,报告结尾由汽配公司李身琼、东辰公司张殿勇、清算组长李国刚签字确认。2001年8月17日工商机关批准注销汽配公司。2001年5月26日,被告王凤林、张殿勇接手承包经营原房县汽配厂,另行组建房县东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东辰公司),被告王凤林担任董事长,被告张殿勇担任总经理,聘任李身琼为经理。2002年3月1日向李世华借款1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世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公司借款。时间:2002年3月1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2002年7月19日又向李世华借款3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世华人民币叁千元整,系属公司贷款。时间:2002年7月19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瑞。签有‘同意垫付,李身琼’字样”。2002年7月30日再次向李世华借款15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世华人民币壹千伍佰元整,系(李师傅方志财运费)属公司贷款。时间:2002年7月30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瑞。签有‘同意垫付,李身琼’字样”,三次借款共计104500元。东辰公司经营至2002年底宣布解散,12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2004年3月25日,东辰公司董事长王凤林、股东张殿勇、王希仑、王士武决定,成立了以王凤林为组长、张殿勇为副组长、李世华、杨明政、审计师(邓)、陆坚(律师)为成员的东辰公司清算组,王凤林负责全面清算工作,张殿勇负责收付和出纳工作,李世华担任会计、记账员,另聘请李身琼负责核实应收应付的往来签字。规定清算组对亏盈有处理权,清算过程中首先保证现金投入的偿还。清算组成立至今没有编制过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没有清偿任何债务或者制定清偿方案。2006年5月25日,李身琼为索要公司外欠款,请原告代为垫付了两笔诉讼费用,合计28043元,该诉讼费收据上有李身琼签“代清算组借到李世华现金”字样。同前三笔借款共计借款13254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公司的解散符合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清算组成员履行职务时有过错;这种过错足以让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中,东辰公司宣布解散、注销在前,所谓的“清算组”成立在后,且清算至今,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工作,企业自行清算,债务都能获得偿还,所有的债务至今均没偿还。故,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不能归责于清算组成员的原因。同时,本案原告本身也是清算组成员,即使公司清算结束,未能申报债权,也不是因未通知或未公告而不知情,导致债权不能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华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世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邢思广审判员  熊先栋审判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