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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92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高名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董事长。被告:何善祥,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董事长。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董事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下简称“诚丰房地产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振云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丰家具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丰家具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581623.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诚丰家具公司赔偿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4172元;3.判令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对诚丰家具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丰家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贷款,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FZYYD1501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诚丰家具公司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贷款16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即2016年11月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若诚丰家具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诚丰家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8日,振云塑业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确认由其二者及何善祥作为保证人为诚丰家具公司所欠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YYD15014B01、FZYYD15014B02,FZYYD15014B03《保证合同》。约定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对诚丰家具公司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FZYYD15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诚丰家具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诚丰家具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诚丰家具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万元,利息581623.76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诚丰家具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2016年8月18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诚丰家具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诚丰家具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诚丰家具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2015年8月19日签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诚丰家具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亦向担保人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至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4172元。综上,诚丰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诚丰家具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了(2016)闽01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诚丰家具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名下价值17120295.7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何善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诚丰家具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FZYYD1501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向诚丰家具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诚丰家具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1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截止2016年9月23日利息为581623.76元。诚丰家具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诚丰家具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417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分别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诚丰家具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请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诚丰家具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公司、振云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581623.76元,之后利息按编号为FZYYD1501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4172元;三、被告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善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文俊书 记 员 林 颖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FZYYD15014);证据2、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据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ZYYD15014B01);证据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ZYYD15014B02);证据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ZYYD15014B03);证据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据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10、快递单及签收详单;证据11、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据13、送达地址确认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