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四环路(丹霍线295公里)东200米处跨越中心隔离绿化带时与由西向东吉某驾驶的辽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佟某某及佟某某车上乘车人被害人郭某某受伤、郭某甲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经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佟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