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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1),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在鄄城县城尧王路“百乐门”KTV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山东省郓城县城关镇义和里村村民李某1偶发争执,与李某1共同在场的其朋友鄄城县古泉街道姜口村村民任某、山东省定陶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孔某及途径“百乐门”KTV的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进行劝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通知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老刘庄村民刘某(已判刑)到场。刘某和鄄城县凤凰镇边庄村民边某某(已判刑)、旧城镇南庄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刘某、陈某某及鄄城县董口镇前园村村民张某2(已判刑)等人便对任某、孔某随意殴打,致任某右侧鼻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孔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孔某、任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6日、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孔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鄄城县公安局组织任某、孔某、李某1、刘某、边某某、张某2辨认制作的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1、边某1、南某、孙某、张某3证言;被害人任某、孔某陈述;同案犯刘某、边某某、张某2、陈某某的供述;其他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翟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