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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旭良与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良,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33号原告:邓旭良,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旭良与被告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被告亿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安居公司向邓旭良支付装修补贴款及免租期内实际支付的费用等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安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邓旭良与亿安居公司签订了《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及《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品牌商家商铺租赁优惠政策补偿协议》,在该三份合同中,双方就商铺免租期、保证金交纳、装修补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亿安居公司收取邓旭良经营保证金10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邓旭良于2015年8月15日装修完毕后开始经营,按《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品牌���家商铺租赁优惠政策补偿协议》约定亿安居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装修补贴70000元支付给邓旭良.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亿安居公司突然人去楼空,不再对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进行管理,也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邓旭良的物业管理费应予免交,但邓旭良已交10000元。因亿安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邓旭良造成了损失。亿安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邓旭良和亿安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2.关于邓旭良要求亿安居公司支付装修补贴7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亿安居公司对邓旭良进行装修补贴,但是装修补贴是附前提条件的,条件是邓旭良必须按约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进驻亿丰国际商贸城开业,而邓旭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5日前已开业,故亿安居公司不应支付邓旭���装修补贴款70000元。对于物业管理费1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邓旭良提供的证据为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对于装修押金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邓旭良关于装修补贴、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是否证据充分?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1)装修补贴。因邓旭良提供的一组照片及广告单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邓旭良已于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了涉案商铺装修,商铺已于2015年8月15日开业经营九牧牌卫浴。而邓旭良与亿安居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补贴70000元的条件为:邓旭良于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装修、铺货、开业。因此,邓旭良主张装修补贴70000元有照片、广告单及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2)物业管理费。邓旭良提供的���业管理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物业管理费收取人徐莲英在为另一案(卢卫兵诉亿安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庭作证时证明邓旭良已交纳2017年1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000元,故本院对该物业管理费收据依法予以采信,邓旭良主张物业管理费10000元有物业管理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亿安居公司与邓旭良经协商签订了《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品牌商家商铺租赁优惠政策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在《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亿安居公司将位于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10号楼两层(第一层、第二层)(101号至107号、115号至120号),总面积1000.39㎡的商铺(含分摊的公用面积)及经营设施出租给邓旭良经营九牧牌卫浴及TCL电工等其它建材;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度交纳,在每年第一个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年租金为180070元,5年8个月应交租金共计为1020397元;在合同签订时,需向亿安居公司交纳商户经营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息,如经营期间无未尽事宜(如税费及其他费用),该款自退租之日起六个月后退还;邓旭良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进场装修,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装修、铺货、开业,如逾期,亿安居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且不退还经营保证金;等等。在《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品牌商家商铺租赁优惠政策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邓旭良于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装修、铺货、开业的,亿安居公司向邓旭良提供装修补助70000元作为提前进场装修奖励,亿安居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将该款汇于邓旭良指定账户;等等。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亿安居公司给予邓旭良二年六个月免租优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金优惠计450175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元/㎡,亿安居公司给予邓旭良免二年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优惠;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邓旭良应交给亿安居公司物业管理费为58523元,物业管理费于每年第一个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安居公司收取了邓旭良经营保证金1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2015年8月15日,邓旭良完成了涉案商铺装修并随即入驻商铺开始经营九牧牌卫浴等约定产品。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亿安居公司即撤出公司全部管理人员,对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未再进行经营管理,以致邓旭良不能与之联络、沟通。因亿安居公司未向其物业管理承包人交纳邓旭良在免交期内的物业管理费,邓旭良只得向上述物业管理承包人交纳了2017年1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院予以采信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优惠政策补充协议、经营保证金收据、押金收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物业费收据、照片、广告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邓旭良与亿安居公司所签三份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亿安居公司在与邓旭良签订上述合同后不久即放弃对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导致邓旭良另行向案外人支付了2017年1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000元。而邓旭良与亿安居公司间合同约定的免交物业管理费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由此可证明邓旭良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免交物业管理费期限内。且邓旭良向案外人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并不高于其与亿安居公司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综上,邓旭良要求亿安居公司赔偿其在免交物业管理费期限内所交纳给案外人的物业管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因邓旭良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亿安居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而亿安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旭良存在不退还装修押金的情形,故本院对邓旭良要求亿安居公司返还装修押金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邓旭良装修押金2000元,支付装修补贴款70000元,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10000元,合计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由湖北赤壁亿安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