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3598803-3。法定代表人张怀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000357413D。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560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0235985369E。法定代表人俞德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秦皇岛市人民法院(2004)秦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秦法执字第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9月28日为第三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秦皇岛市秦海房字第××号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秦海房字第××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由于该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后半部分还规定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秦海房字第××号房权证,在协助执行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高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