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XX宇与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朱俣枭、朱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宇,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朱俣枭,朱洪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宇,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1205号。法定代表人朱俣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俣枭,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洪军,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宇因与上诉人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帝公司)、原审被告朱俣枭、原审被告朱洪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东,上诉人派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俣枭,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原审被告朱俣枭、原审被告朱洪军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宇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派帝公司从XX宇处借款共计1,491,161.27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31日,朱俣枭、朱洪军与派帝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派帝公司原股东的所有股份,在《股权转让合同》第5.5.2条中承诺,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日内偿还XX宇的欠款。2015年9月7日,朱俣枭、朱洪军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控制了派帝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至今已近一年,派帝公司、朱俣枭、朱洪军对XX宇的欠款仍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派帝公司、朱俣枭、朱洪军给付XX宇欠款1,491,161.27元及利息174,505.28元(按年利率9%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2、诉讼费用由派帝公司、朱俣枭、朱洪军承担。派帝公司原审辩称,派帝公司在2015年7月由新的投资人接收公司,此前派帝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均由XX宇及公司员工裴云鹤保管,对此前欠款并不清楚,希望法院根据XX宇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流水依法裁判。XX宇要求利息从收据开具之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XX宇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朱俣枭、朱洪军原审辩称:XX宇诉请的欠款系公司欠款,与股东无关,不同意支付。XX宇要求利息从收据开具之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XX宇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宇原系派帝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XX宇为缓解派帝公司经营困难,多次或以个人名义,或委托其亲属张永贤和李莹、朋友吴艳杰等通过现金存入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派帝公司出借款项。派帝公司为此向XX宇出具了收款收据五张,分别为:1、2015年4月8日“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共计欠XX宇860000元”;2、2015年4月21日“XX宇60000元用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银行贷款利息”;3、2015年5月8日“XX宇2015年3月23日汇2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利息和电费偿还”;4、2015年5月8日“XX宇7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利息偿还”;5、2015年8月9日“借XX宇现金301161.27元付公司各项费用”。派帝公司在出具上述收款收据后,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13日向XX宇还款15000元和6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派帝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定日后再发生股东个人借款,利率按年9%计。2015年7月31日包含XX宇在内的派帝公司原股东与朱俣枭、朱洪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朱俣枭、朱洪军受让派帝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份。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股东欠款(以财务账为准)。2015年9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派帝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朱俣枭、朱洪军成为变更登记后的公司股东,朱俣枭为法定代表人。还查明,2015年12月31日派帝公司与XX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XX宇辞职前派帝公司应付工资60750.9元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朱洪军代派帝公司向XX宇支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10月10日派帝公司原股东代表与朱俣枭进行财务账目核对、公司债务商议等,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同意以2015年7月31日前的财务账目为准,由派帝公司兑付原股东的欠款,并附原股东债权明细表,在XX宇项下共有三笔借款,分别为:1、XX宇,借款414652.37元,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利息43500元;2、刘云龙,借款200,000.00元;3、员工工资,借款860,000.00元。应付合计1,530,152.37元。又查明,刘云龙的借款200,000.00元系吴艳杰于2015年3月23日代其向派帝公司转账汇入。针对该笔借款吴艳杰已另行起诉主张,案号为(2016)吉0194民初字948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宇虽然原系派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而向派帝公司出借款项符合常理,且有公司董事会决议、派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对账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派帝公司应当向XX宇清偿欠款。(一)关于朱俣枭、朱洪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派帝公司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具有对外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XX宇的借款系向派帝公司账户存入,收款收据亦由派帝公司出具,XX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俣枭、朱洪军对派帝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XX宇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XX宇虽持有派帝公司五张总金额为1,491,161.27元的收款收据,但在《会议纪要》中双方已核对欠款金额为1,530,152.37元(包含利息55500元),予以确认。但其中200,000.00元与2015年5月8日收款收据的200,000.00元系同一笔,系案外人吴艳杰(刘云龙)的借款,因吴艳杰已另行起诉向派帝公司主张,XX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该2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准许。综上,派帝公司应向XX宇偿还借款1,274,652.3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的利息55500元。(三)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欠款,派帝公司未依约偿清,应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第六日即2015年9月14日,按照派帝公司2012年2月18日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年利率9%,以借款1,274,652.37元为基数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计算至XX宇主张到2016年8月30日止为351天,故利息为110,318.54元(1,274,652.37元×9%÷365天×35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派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宇借款1,274,652.3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65,818.54元,共计1,440,470.91元;二、驳回XX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1元,由XX宇负担2027元,由派帝公司负担17764元。宣判后,XX宇与派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朱俣枭、朱洪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2015年7月31日,朱俣枭、朱洪军作为受让方与包括XX宇在内的派帝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收购了原股东的所有股份,承接了派帝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且在合同第3条明确了朱俣枭、朱洪军承接的债务范围和数额,而后在合同第5.5.2条款中承诺“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日内偿还包括XX宇在内的原股东的借款”。2015年9月7日,朱俣枭、朱洪军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控制了派帝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朱俣枭、朱洪军应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承担偿还XX宇借款的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改判朱俣枭、朱洪军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派帝公司、朱俣枭、朱洪军负担。针对XX宇的上诉,派帝公司辩称,一、原审认为朱洪军、朱俣枭是不适格被告是正确的;二、该欠款属于公司欠款,XX宇要求股东承担无法律依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仅仅约定了该股东欠款的付款时间,而不是变更了欠款的付款主体;四、2016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应当由派帝公司偿付股东欠款,而不是朱洪军、朱俣枭,因此,XX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朱俣枭、朱洪军述称,同意派帝公司答辩意见。派帝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息数额存在部分错误的情况。1、在本金的计算方式上,XX宇起诉要求派帝公司支付1,491,161.27元本金,后来撤回200,000.00元本金的诉求,剩余本金数额应为1,291,161.27元。派帝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13日共偿还XX宇75000元,因此剩余的本金数额应为1,216,161.27元。另外,原审依据会议纪要后附的股东欠款列表进行裁判也存在问题,因为会议纪要第三项债务问题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派帝公司2015年7月31日前财务账为准,由派帝公司承担股东欠款,若对部分账目有异议,应另行协商。这就是说,对于会议纪要后所附的原股东债权明细,派帝公司是有权提出异议的,根据本案XX宇的收条、银行流水等可以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216,161.27元,而不是会议纪要中写明的本金1,274,652.37元。2、原审在股东借款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原审依据2012年原派帝公司第二次第三届董事会决议要求按照9%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XX宇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XX宇在股权转让时也没用主动披露上述情况。根据原派帝公司的财务账看,原派帝公司从没有按照9%计算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信息工商显示:2012年2月18日董事会召开时,派帝公司的董事为李佳蓉、王睿坚、张寰宇、戴杰、XX宇,而XX宇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只有戴杰是董事,其余人员均不是该公司董事,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时出席董事人数、出席董事所占比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董事决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派帝公司偿还本金数额为1,216,161.27元,利息51918.27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宇辩称,一、原审法院将朱洪军、朱俣枭认定为不适格被告错误;二、股份转让合同记载明确,朱洪军、朱俣枭认购了派帝公司的股份,同时接收了原派帝公司的债权债务。朱洪军、朱俣枭应为适格被告;三、派帝公司认为本金75000元再原审已经审过,且XX宇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最终双方结算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是正确的;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以年利9%计算利息正确,派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俣枭、朱洪军述称,派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派帝公司、朱俣枭、朱洪军向法庭提供派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派帝公司的董事为XX宇、张寰宇、李佳蓉、戴杰、王睿坚。证明2012年的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违法法律规定,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在该决议上签字的董事只有XX宇一人为公司董事。XX宇对当时公司董事为XX宇、张寰宇、李佳蓉、戴杰、王睿坚无异议,但辩称在2012年2月18日召开董事会的时候个别董事进行了授权,参加人数符合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但XX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董事有个别授权的情况。2016年10月10日,派帝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原派帝公司股东债权明细》记载“XX宇借款414,652.37元,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利息43500元;刘云龙借款200,000.00元;员工工资860,000.00元,上述三笔应付款合计1,530,152.37元”。本院认为,关于朱俣枭、朱洪军是否应对派帝公司对XX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XX宇虽称朱俣枭、朱洪军根据与派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购了原股东的所有股份,承接了派帝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但XX宇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文字表述中并不能反映出朱俣枭、朱洪军承继了派帝公司对XX宇的债务。本案中各方均承认XX宇出借的款项用于派帝公司的经营使用,朱俣枭、朱洪军个人并未使用XX宇的借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俣枭、朱洪军应对派帝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派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以其自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数额,XX宇起诉要求派帝公司支付1,491,161.27元本金,并提供了五枚派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2016年10月10日派帝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原派帝公司股东债权明细》记载,XX宇的个人借款本金数额为1,474,652.37元,扣除吴艳杰(刘云龙)另案主张的200,000.00元,XX宇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274,653.37元。派帝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13日共偿还XX宇75000元,但2016年10月10日派帝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原派帝公司股东债权明细》系派帝公司及其股东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结算,派帝公司主张将该75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XX宇原审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派帝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决定“将现有股东借款及借款利息还清后,如再发生股东个人借款,利率为年息9%”。二审派帝公司提出抗辩称,出席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董事只有戴杰一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针对派帝公司的抗辩意见,XX宇虽主张董事会召开时个别董事进行了授权,参加人员的人数符合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其他股东个别授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6年7月5日《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四分之三。不够四分之三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并且每个出席会议的董事均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派帝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未达到法定的董事会决议出席人数,故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应认定XX宇出借的款项利息约定不明确,《股权转让合同》5.2.2条款约定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欠款,即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之前,因派帝公司未依约偿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XX宇主张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30日,经计算至XX宇主张到2016年8月30日止为351天,故利息为74567.16元(1,274,652.37元×6%÷360天×351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宇借款本金1274652.37元及利息7456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303.00元,由上诉人XX宇负担19791.00元,上诉人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