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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登华与卢树江、卢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华,卢树江,卢树贵,刘大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433号原告:王登华,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树江,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树贵,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大周,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登华诉被告卢树江、卢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被告卢树江申请追加了刘大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卢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卢树贵、刘大周及其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609.71元、误工费17650.48元、护理费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683.2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8347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卢树贵修建房屋,其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树江施工,后卢树江雇请原告以及刘大周等人为其砌砖。2016年6月4日,原告在第二层顶上砌楼梯间的墙砖时,因架子断裂,原告摔倒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609.71元。2016年10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十级),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1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609.71元;2、误工费17650.48元(131.72元/天×134天〈至鉴定前一日〉);3、护理费2433.5元(97.34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0683.23元(7386.87元/年×20年×14%);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83478.92元。因卢树江系雇主,其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因此作为雇主的卢树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卢树贵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卢树江施工,其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卢树江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原告王登华不是为我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刘大周提供劳务,被告刘大周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包卢树贵家房屋主体工程修建是事实,但我又将工程砌砖部分承包给刘大周施工,施工单价为每砌一块砖0.32元,刘大周共为我砌砖27616块,总工价为8837元。原告王登华在给刘大周做工时受伤,是因为刘大周在施工过程中所搭的木架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王登华及被告刘大周为图省事,在木架上堆放了近千块免烧砖,造成木架负重过多,又加上木架上同时承载五人施工,致使木架垮塌,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这是原告王登华及被告刘大周自己不注意施工安全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的部分请求过高,于法无据。其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另案起诉。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应待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故法医费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4113.5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卢树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我于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将自家建房工程以口头形式承包给我的哥哥卢树江施工,口头协议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按每平方米172元结算。卢树江承包后将砌砖工程口头承包给刘大周,单价为每砌一块砖0.32元,刘大周又雇佣原告王登华等人做工。2016年6月4日上午,王登华等人在施工中从木架上坠落受伤,是因为他们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前未检查安全隐患所致。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尚未痊愈,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应恢复后重新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继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法医鉴定费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刘大周辩称,我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是同工同酬的劳务提供者,并非原告的雇主。虽然我请求原告及其他劳务者一起做工,但仅是在当中承担联系其他劳务者的身份,并不是雇主身份,故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卢树贵将其自有房屋(三层)的施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卢树江。同日,被告卢树江与被告刘大周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大周为该工程砌砖,双方约定按每块砖0.32元结算工钱。此后,刘大周为完成该砌砖作业,要约原告王登华及其他6人共同参与砌砖,工钱均按每砌一块砖0.32元结算。2016年6月4日,该工程进行第三层施工,原告王登华、被告刘大周等5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承载有部分砖块的木架上砌砖时,因木架垮塌致原告王登华从木架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食指远节完全离断伤;3、右侧第5、6、7、8、12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产生门诊检查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共计29223.21元。2016年10月19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登华因此次外伤造成右侧5、6、7、8、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食指远节完全离断伤导致右手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日,原告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为前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登华住院期间,被告卢树江为其垫付医疗费14113.5元。被告卢树江与被告卢树贵系兄弟关系,被告卢树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卢树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发票、结算清单照片及本院对被告卢树贵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树贵将其自有房屋的建设承包给被告卢树江施工,被告卢树贵与被告卢树江之间依法应属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卢树江承包到该住房施工工程后,又以每块砖0.32元的单价请被告刘大周为其砌砖,刘大周为完成砌砖作业,要约原告王登华及其他6人共同参与砌砖,工钱均按每砌一块砖0.32元结算。被告刘大周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每块砖0.32元的工价仅为计件工资的一种计算方法,原告王登华、被告刘大周及其他6人均系向被告卢树江提供劳务者,被告卢树江系接受劳务者。故本院对被告卢树江、卢树贵关于原告王登华不是为卢树江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刘大周提供劳务,被告刘大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卢树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建房过程中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王登华在施工中受伤,卢树江过错较大,应当对王登华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王登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无防护措施,且在施工木架上承载了砖块及5个人的过重负载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王登华因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卢树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登华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卢树贵,因其拟建住房为二层以上,该房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其与被告卢树江系兄弟关系,应当知道卢树江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卢树江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卢树贵应与被告卢树江对原告王登华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从被告卢树江、卢树贵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等情况综合考量,对于原告王登华的损失,酌情由被告卢树江承担50%的赔偿数额,卢树贵承担20%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宜。而对于被告刘大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大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对于误工费,原告王登华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而原告主张按误工134天计算,此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卢树江、卢树贵关于原告之伤尚未治疗终结,其鉴定意见不准确的辩解,本院认为,是否治疗终结应根据伤者临床治疗效果是否稳定来判断,二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属于经鉴定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依法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因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该结论系不确定之数,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之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且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登华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23.21元;2、误工费17649.14元(131.71元/天×134天);3、护理费2433.5元(97.34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0683.23元(7386.87元/年×20年×14%);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前述1-9项共计83089.08元。由被告卢树江承担70%,即58162.36元,被告卢树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登华自行承担。扣除卢树江已为原告王登华垫付的医疗费14113.5元后,被告卢树江、卢树贵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登华44048.86元(58162.36元-14113.5元)。对于被告卢树江、卢树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总损失金额计算,被告卢树江还应承担27431.04元(83089.08元×50%-14113.5元),被告卢树贵应承担16617.82元(83089.08元×20%),二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范围内的金额向对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树江赔偿原告王登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048.86元,被告卢树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前述第一款所列赔偿款由被告卢树江承担27431.04元,被告卢树贵承担16617.82元;被告卢树江与被告卢树贵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范围的金额向对方追偿。三、被告刘大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登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王登华负担283元,由被告卢树江负担472元,由被告卢树贵负担188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雪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