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印志、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印志,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印志,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双山东街与福泰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赵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印志因与上诉人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诉人和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印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于印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印志在一审中诉请和韵公司返还5780元的材料费,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费用应予返还,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该判项。和韵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于印志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印志要求返还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合同解除,于印志也应当将烤箱、烤鱼架、料包等材料原物返还和韵公司并赔偿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和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印志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印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和韵公司返还于印志合同款并赔偿其装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印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和韵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了其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事实。于印志按照合同约定,必须使用和韵公司提供的料包,因该料包缺乏产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于印志受到食药部门的口头警告,无法正常营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于印志加盟和韵公司的项目属于整店输出经营模式,采用统一的装修风格,涉案合同解除后,其店铺的装修无法继续使用,和韵公司应予赔偿。于印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加盟合同;2、和韵公司返还于印志加盟费59800元、管理费5000元、材料费5780元;3、和韵公司赔偿于印志损失22100元;4、诉讼费用由于印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于印志向和韵公司支付加盟费定金2万元。2015年5月11日,于印志与和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于印志在和韵公司培训基地学习“福锅满堂黄金店”的全套技术,接受和韵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和韵公司向于印志提供“福锅满堂黄金店”的全套技术服务和培训,使于印志掌握全套生产工艺,在于印志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指导。于印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和韵公司同意于印志加盟“福锅满堂”石锅菜并有偿使用该商标经营加盟连锁店,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设立连锁店。在本协议订立前,于印志须向和韵公司一次性缴纳技术使用费用59800元,该费用缴纳后于印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于印志向和韵公司每年缴付管理费5000元整。于印志加盟并使用该福锅满堂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年,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于印志采用购秘制料包的加盟方式,必须无条件使用和韵公司提供的秘制料包和相关配料,如果发现未按和韵公司要求或未使用和韵公司提供的秘制料包和配料,和韵公司有权无条件随时收回“福锅满堂”品牌使用权。合同签订当日,于印志向和韵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尾款44800元。合同签订后,于印志于2016年5月15日向和韵公司支付5780元,用于购买烤箱、烤鱼架、料包等。和韵公司向于印志配送了调料及烤箱、烤鱼架,其中调料包括红油,酱料、虾酱、大料包、松蘑酱、烧烤料,包装上印有“福锅满堂”标识和和韵公司公司名称,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于印志在山东省夏津县选址后进行了装修,支出壁纸费用16500元,灯饰费用5600元。于印志于2016年6月初开业后不久,要求与和韵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我于2016年5月份加盟。在公司和家人的支持下六月初开业,生意逐日上升。但好景不长,在营业期间,有不少顾客给我反映,并拿出手机让我看,网络上对于福锅满堂的负面文章,有说大骗子的,有说吃了拉肚子的,他们大多对产品产生怀疑,我家人也受到影响,对我倍加指责,生意也一落千丈,我家庭压力很大,导致现在无法正常经营,我找到公司出面,处理网络负责问题,给我一个说法,并赔偿我的经营损失。公司保证在此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给我经营损失补偿,时间为三个月。另查明,和韵公司授权于印志使用的“福锅满堂”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和韵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于印志、和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和韵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技术秘密等经营资源许可于印志使用,于印志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和韵公司的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进行经营,其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于印志依约向和韵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并进行了装修及营业。和韵公司也依约对于印志进行了技术培训并提供了调料、配件。对于于印志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根据于印志、和韵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主要系因为网上存在对于和韵公司的负面评价,以及于印志对和韵公司所提供调料的质量产生怀疑,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双方合同中约定于印志必须使用和韵公司的秘制料包,但和韵公司向于印志提供的料包等配料作为食品类没有相应的卫生许可,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和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于印志在无法确认其所使用的调料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选择不再继续经营并要求解除与和韵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韵公司已向于印志收取的合同项下的技术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64800元应予返还。对于印志向和韵公司主张返还的料包、烤箱、烤鱼架费用共计5780元,因料包无法使用,且烤箱、烤鱼架在于印志不经营后继续保留已无意义,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同时,合同解除后,于印志应向和韵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单层烤箱1个,烤鱼架4个。和韵公司作为餐饮类经营者,向被特许人提供了未经许可使用的调料,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明显的过错,还应当赔偿给于印志造成的损失。对于印志要求赔偿装修费损失221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支出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装修风格,从照片显示系普通店面装修,在合同解除后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一审法院酌情和韵公司赔偿于印志5000元装修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印志与和韵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和韵公司返还于印志合同款项64800元;三、和韵公司赔偿于印志装修损失50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69800元,限和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于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于印志负担500元,和韵公司负担1617元。二审中,于印志提交了一份可行性报告,证明和韵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整店输出模式。经质证,和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和韵公司并非整店输出,也未要求于印志统一装修。本院认为,于印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和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如合同解除,和韵公司应否返还于印志合同款及材料费;三是和韵公司应否赔偿于印志装修损失。一、关于和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于印志请求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是和韵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其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导致于印志无法正常经营。和韵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和韵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隐瞒该事实开展餐饮项目加盟业务,并要求加盟方无条件使用和韵公司提供的秘制料包和相关配料,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韵公司在加盟方签署加盟协议时隐瞒其不具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影响加盟方的选择判断,具有过错,导致双方合同履行存在不安定因素。在此情形下,加盟方有权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韵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和韵公司应否返还于印志合同款及材料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和韵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同时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较短,不足两个月,合同解除后,和韵公司应将合同款返还给于印志。关于于印志主张的材料费用,该费用属于于印志为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和韵公司应返还给于印志。同时,于印志应将其中的烤箱、烤鱼架设备归还和韵公司。因料包为三无产品,返还已无实际意义,于印志无需返还。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事实已作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了材料费用的返还内容,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三、关于和韵公司应否赔偿于印志装修损失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印志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店面装修,和韵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损失属于于印志的经营风险。本院认为,和韵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韵公司对于印志的装修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印志虽主张22100元装修损失,但仅提交了相关收据,未能提交完整的装修清单和发票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和韵公司赔偿于印志5000元,基本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于印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和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于印志与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于印志合同款项64800元;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于印志装修损失50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69800元,限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于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印志材料费5780元,于印志返于收到材料费后五日内返还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烤箱1个、烤鱼架4个。四、驳回于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于印志负担427元,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于印志负担427元,济南和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