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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永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亮,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现住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波、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张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杨某1、刘某3(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在山海关车站运转到达场内停留的货车上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4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亮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永亮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永亮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提出对被告人张永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永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张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山海关车站运转到达场内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大米8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8800元。赃物用机动三轮车运到山海关北京道南侧便道外,倒装到刘某4的货车上,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均已判刑),获赃款7200元。2、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张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8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88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7200元。3、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张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8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88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7200元。4、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张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8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88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7200元。5、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7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87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15300元。6、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2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32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10800元。7、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9000元。8、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90袋,每袋25千克;黄豆16袋,每袋5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0元。赃物大米以每袋90元、黄豆以每千克3.4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10800元。9、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吴某2、吴某4、吕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黄豆30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9000元。赃物以每袋1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5100元。10、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9000元。11、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0元。赃物用刘某4的货车运到抚宁县茶棚乡刘各庄村吴某2家里,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2,获赃款9000元。1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9000元。13、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280袋,其中25千克的80袋;10千克的200袋。合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千克3.8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赃款15200元。14、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38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836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袋19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赃款7220元。15、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水稻60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8400元。赃物以每千克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6000元。16、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已判刑)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玉米40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以每千克1.8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3600元。17、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2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22000元。赃物运出站外后倒装到郭某1雇来的刘某4、韩刚、刘某5三辆货车上,运到抚宁县留守营镇大新庄村,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18000元。18、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5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袋9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赃款4750元。19、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10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9000元。20、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杨某1、刘某3(已判刑)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76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836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6840元。21、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尹某、刘某3、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申某、杨某1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96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056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袋9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赃款9120元。2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黄豆37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1110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千克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6,获赃款7400元。2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黄豆40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0元。赃物由吴某2以每千克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6,获赃款8000元。2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亮伙同董某、郭某1、张某1、曹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1、尹某、刘某2、吴某4、吕某、孙某、曹某2、茹某、郭某2、郭某3、张某3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法盗窃大米50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物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4、杨某2,获赃款4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永亮参与共同盗窃24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1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铁道部公安局“12.21”专案指挥部通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永亮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永亮的身源和到案情况以及没有前科劣迹情况。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1年末至2012年初,其从郭某1手里收购大米、黄豆共20来次,当时收购的粮食外面都套着袋子,感觉不是好道来的,通过询问杨某3(张某4女儿)得知是从火车上偷来的事实。4、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收购郭某1等人所卖粮食18次事实。5、证人刘某4证言、记录本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为郭某1拉过24次粮食的时间、物品种类、数量、销赃地点,经辨认指认出郭某1就是雇佣其拉粮食的人,尹某是开三轮车的人,吴某2是多次为刘某4指定销赃地点的人。6、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经刘某5介绍拉过一次大米,共有3吨左右。7、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其本人从吴某2手中曾收购过二次黄豆的事实。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本人从吴某2手中曾收购过四次大米的事实。9、同案犯郭某1、吴某2、郭某3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永亮参与共同盗窃粮食24次,其主要负责望风的事实。10、被告人张永亮供述,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永亮伙同郭某1、董某等人在山海关车站运转到达场内盗窃粮食24次,其主要负责望风的事实。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粮食价格情况。1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永亮系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张永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张永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永亮盗窃数额巨大,盗窃次数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代理审判员 宋 鲲 鹏代理审判员 郭 熹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