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晓歌、康战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歌,康战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歌,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出生地河南省叶县,逋前住河南省叶县龙泉乡雷岗村蔡庄组。因犯诈骗罪、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罚于2016年3月2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康战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出生地河南省舞阳县,捕前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战胜、徐晓歌密谋使用第五套2005年版面值100元假币骗取他人财物。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康战胜、徐晓歌驾驶黑色天籁轿车先后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泌阳县,南阳市桐柏县,许昌市襄城县、长葛市,商丘市柘城县,郑州市、登封市,周口市商水县、扶沟县、太康县、淮阳县等地以购买名烟名酒为名,采取购买物品时先给付真币,而后编造理由退货要求退钱,同时将退回的真币换成假币后再次提出购买物品的方式,使用调包后的假币骗取刘某、徐某、王某2等15人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康战胜、徐晓歌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5595元。另查明:案外人康战渠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轿车(豫D×××××)提出权属异议。经查,该车辆购置手续、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均为康战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朱某1、杨某1、王某1等证言,被害人刘某、徐某、王某2、周某1、张某1、王某3、黄某、蔡某、王某4、张某2、朱某2、杨某2、杨某1、王某1、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康战胜、徐晓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案发视频监控,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晓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战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轿车,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返还财产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康战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晓歌、康战胜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5559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三、涉案物品:手机二部(iphone6plus、OPPORPS各一部)、假币、伪造的车牌照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侦查机关)负责处置;追缴的人民币9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由扣押机关返还案外人康战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