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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91民初418号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小八里村南(曙光装饰设计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井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4054.32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元整;3.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路北区人民法院就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唐山市中院强制执行将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标的物转移至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名下。因当时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路北区人民法院驳回,终审维持原判。现原告经多次和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就涉案标的物进行查看,并配合鉴定。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涉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同意鉴定最终价款。200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办公楼接层装修、强弱电安装等工程,并按要求进场施工,2007年10月上旬竣工,竣工后即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文件资料,工程总价款194054.32元。接结算文件资料后,被告即进行了工程审计,至今已历时6年时间,所欠94054.32元(暂付了10万元),仍以尚未审计结算完毕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时,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已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该院(2015)北民重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退还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春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