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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玉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忠,男,1965年3月1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忠及其辩护人范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董某叫本村的杨某1、杨某2、杨某3到丹寨县龙泉镇金山村一组其家族共同的田里进行分割土地界限,其家族被告人杨玉忠知道后遂上前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杨玉忠用斧头背将前来帮忙砌田埂的杨某1打伤。经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杨玉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董某叫本村的杨某1、杨某2、杨某3到丹寨县龙泉镇金村一组其家族共同的田里进行分割土地界限,其家族被告人杨玉忠知道后遂上前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杨玉忠用斧头背将前来帮忙砌田埂的杨某1腰部打伤。经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告人杨玉忠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玉忠基本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玉忠1965年03月11日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丹寨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丹寨县公安局对杨玉忠故意伤害案受理、立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情况。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委托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双方当事人。4、受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14时董某叫本村的杨某1、杨某2、杨某3到丹寨县龙泉镇金山村一组其家族共同的田里进行分割土地界限,其家族被告人杨玉忠知道后遂上前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杨玉忠用斧头背将前来帮忙砌田埂的杨某1打伤的事实。5、证人董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董某请杨某3、杨某2、杨某1、杨某4帮忙丹寨县龙泉镇金山村一组4号旁边的田坝划分田土界限。在拉线的时候杨玉忠手上拿起一把斧头来阻止,杨玉忠并用斧头背面敲了杨某1的腰部及背部的事实。6、被告人杨玉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中午1时许,杨玉忠家里面砍柴时看见董某叫人去分田。就拿斧头去阻止。当时在场的人有杨某3、杨某2、杨某1并和他们吵架、拉扯的事实。7、收款收据、谅解书、调解书。证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杨玉忠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光武审 判 员  吴腾英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