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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顺才、李秀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才,李秀芬,邓烨,杨某某,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5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才,男,1955年10月13日生,彝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烨,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2009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蒙自市。法定代理人邓烨(系杨某某之母),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蒙自市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扬,职务:州长。委托代理人陆海波,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顺才、李秀芬、邓烨、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河州人社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顺才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荣,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发兴,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凯系蒙自市新安所镇中心学校教师;杨顺才系杨凯之父,李秀芬系杨凯之母,邓烨系杨凯之妻,杨某某系杨凯之女。2015年11月30日15:30左右,杨凯在学校内与学生一起搬运座椅器材时,突然感到头痛并呕吐,嘱咐学生说要到宿舍休息,直到放学都未见杨凯出现,打电话无人接听,到其宿舍也未见本人。晚上19时左右,在其他老师卫生间发现杨凯倒在地上,身旁有呕吐物,当即送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蒙自市新安所镇中心学校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一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第二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州人社局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第一被告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审查职权。第二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一被告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被告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凯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抢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已超过48小时。杨凯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故第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杨凯病情危重从入院就无存活可能,不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48小时内”的限制,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二被告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顺才、李秀芬、邓烨、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顺才、李秀芬、邓烨、杨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告杨顺才、李秀芬、邓烨、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工伤认定的法律理解过于僵化,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作出对工伤职工的倾斜性认定,一审与这一立法本意相悖。2、从杨凯相关病历看,其进入重症监护室一直没有出来过,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就是已经确定无存活的可能,只是通过现代医学技术延续其生命体征。3、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应当是一种附条件将这种情形视同工伤处理的认定办法,杨凯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其近亲属在明知不可为的情���下要求医院尽力抢救的结果,从其病理上来看,如果不用医院里的先进医疗设备和技术,其在48小时之内失去生命,已成铁定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老师在卫生间发现杨凯倒在地上,上诉人认为如果是“摔倒”应认定为事故,不能认定是如何倒的,也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辩称,我局根据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事实,认为杨凯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伤害,而是自身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我局作出的(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河州政府辩称,其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杨凯的医院护理记录单44份,欲证明杨凯从住院就处于昏迷状态,只是维持其生命体征,其最终结果都是失去生命,故杨凯从住院时就等同于死亡。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对医院护理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杨凯死亡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医院护理记录,只能证明医院护理过程,不能以此证明杨凯的死亡时间,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为准,即2015年12月11日为杨凯的死亡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权限。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事发当日,杨凯在���校内与学生搬运座椅器材时,突发疾病,后于当晚19时送往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杨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故杨凯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主张杨凯“摔倒”应认定为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医院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之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机关,均应遵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为准,因此上诉人称杨凯从入院起一直昏迷,等同于死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红河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两个决定的上诉��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