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慧豪、宁凯翔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豪,宁凯翔,金江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慧豪,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0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吾,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宁凯翔,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9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江辉,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9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慧豪、宁凯翔、金江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慧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0元。被告人宁凯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金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慧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慧豪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慧豪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慧豪撤回上诉。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乃强审 判 员 邹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