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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与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龙泽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27781117。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员工。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董某,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唐山开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唐山开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郭某某并作为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的经营者、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唐山开滦支行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与原告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唐开2015-WYXHD-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为5.37%,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到期日起180天(含),额度有效期间到期日起180天(含)的对应日为2017年2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董某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建唐开2015-ZRRBZ-17),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原借款金额15万元,目前本金余额1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损失(合同期内按年利率5.37%,逾期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从2017年4月17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实际发生计算)。2、被告郭某某、董某对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董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调解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郭某某、董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为甲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为乙方,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唐开2015-WYXHD-06),借款金额15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到期日起180天(含),对应日为2017年2月15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即年利率5.3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8.055%。同日被告郭某某、董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诺对建唐开2015-WYXHD-06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未即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共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未拖欠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小企业网银循环贷款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余额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款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董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未依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55%计算逾期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董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滦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5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郭某某、董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吉达服装店、郭某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秀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