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佃右与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佃右,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09号原告高佃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佃右与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佃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佃右诉称,2016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孙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仲临路由北向南在仲临路10KM+920M处倒车时,与后方高佃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高佃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佃右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孙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孙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仲临路由北向南在仲临路10KM+920M处倒车时,与后方高佃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高佃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佃右无责任。被告孙鹏驾驶车辆,车主系其本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高佃右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佃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佃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佃右右膝伤情构成10级伤残;2、高佃右需1人护理60日;3、高佃右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2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4、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高佃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77.9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10年×10%),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休治期医疗费1217.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鹏为原告高佃右垫付医疗费2177.90元,被告孙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佃右与被告孙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佃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佃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佃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29140.34元。因被告孙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鹏要求原告高佃右返还垫支的医疗费2177.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孙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佃右医疗费2177.9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护理费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休治期医疗费1217.64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702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佃右的其他损失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佃右返还被告孙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佃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