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奎菊与曹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菊,曹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774号原告:陈奎菊,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赵文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峰,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平凡、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奎菊诉被告曹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奎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曹雪峰之委托代理人平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奎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雪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菊诉称: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于长铁驾驶鲁B×××××号车载李洁及原告陈奎菊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江路路口处左转弯,适遇被告曹雪峰驾驶鲁B×××××号(临牌)车载杨婷婷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洁当场死亡,陈奎菊、于长铁、曹雪峰、杨婷婷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于长铁与曹雪峰均承担同等责任,李洁、陈奎菊、杨婷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542196.49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于长铁;鲁B×××××号(临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雪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曹雪峰按50%的比例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雪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临牌)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死亡,交强险部分同意按各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50%的比例赔偿,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外,其已支付原告陈奎菊120000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于长铁驾驶鲁B×××××号车载李洁、陈奎菊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江路路口处左转弯,适遇被告曹雪峰驾驶鲁B×××××号(临牌)车载杨婷婷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洁当场死亡,陈奎菊、于长铁、曹雪峰、杨婷婷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于长铁与曹雪峰均承担同等责任,李洁、陈奎菊、杨婷婷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于长铁。鲁B×××××号(临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雪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原告陈奎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289983.49元,其中自费药为98212.02元。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3、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奎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肩损伤致残九级、左下肢损伤致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陈奎菊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15号2号楼1单元702户附,为非农业户口。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6、本次事故致李洁死亡的损失844847.5元: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9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伤者于长铁损失470212.07元:医疗费160674.03元(自费药293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14716.44元、伤残赔偿金245449.6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37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自费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花费过高。对于在青岛因租房产生的费用6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长铁和曹雪峰各承担50%的责任。因鲁B×××××号(临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雪峰,其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临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曹雪峰按50%的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89983.49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自费药98212.02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外,其他应由被告曹雪峰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其按20元/天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0元/天×4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系请人护理,其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数,因无特别医嘱,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为6180.9元(53715元/年÷365天×42天)。4、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就业,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系非农业户口,可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其年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64元。7、住宿费。因原告系青岛市常住居民,在青岛有居所,无需租房居住,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79696.3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奎菊23632.14元,{自费药7697元【98212.02元÷(98212.02元+29390.49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35.14元【(479696.39元-289983.49元-840元)÷(479696.39元-289983.49元-840元+470212.07元-160674.03元-1520元-37952元+844847.5元)×1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82774.62元{【479696.39元-23632.14元-(98212.02元-7697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奎菊120000元,相互抵扣后,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6406.76元。原告剩余的损失90515.02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曹雪峰按50%的比例赔偿45257.51元【(98212.02元-7697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奎菊损失86406.76元。二、被告曹雪峰赔偿原告陈奎菊损失45257.51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31664.27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陈奎菊、账号:62×××52;开户行:青岛银行崇明岛路支行)】。三、驳回原告陈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奎菊承担16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828元,被告曹雪峰承担95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