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邓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67号原告: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鹏飞,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郴州市永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诉被告邓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14分许,被告邓鹏飞驾驶湘LPF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107线1934KM+850M处路段时,遇李广才驾驶湘LCX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被告邓鹏飞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性时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鹏飞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30993元的车辆损失。湘LPF3**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为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邓鹏飞辩称:1、对原告诉请认可;2、事实和理由也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邓鹏飞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我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我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我司定损金额为18822元;3、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邓鹏飞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驾驶员的换证时间;对证据⑩湘LCX6**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均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交警队的查询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查询印章,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②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免责条款写的是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但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2时14分许,被告邓鹏飞驾驶湘LPF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107线1934KM+850M处路段时,遇李广才驾驶湘LCX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被告邓鹏飞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性时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邓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湘LCX6**花费修理费30993元(其中在郴州市新衡隆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花费28293元,在罗四化处支付修理修配1800元,道路救援费300元,拖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鹏飞驾驶的湘LP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鹏飞驾驶证已届满未换证。2016年8月14日被告邓鹏飞向交警部门申请换证并办理了换证事宜。被告邓鹏飞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事宜向被告邓鹏飞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被告邓鹏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鹏飞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证处于届满未换证状态,根据其与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诚祥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修配1800元;2、维修费28293元;3、道路救援费300元;4、拖车费6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99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2899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邓鹏飞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二、限被告邓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诚祥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289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83元;保全费329.93元;合计904.76元,由被告邓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