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志成与被告崔利军、崔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成,崔利军,崔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695号原告:金志成,男,1958年12月1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利军,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崔晋,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成与被告崔利军、崔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本院立案,2016年2月5日被告崔晋以太和法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为由,申请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崔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审理,松山法庭向中级法院请示,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锦州市太和法院审理此案。2016年7月8日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志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金志成负担。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