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健、张献婵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张献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丹丹,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献婵,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杨健,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起,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经商量后多次结伙在东莞市虎门镇盗窃汽车车牌,并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待车主加其微信后,要求车主发100元至300元的微信红包以赎回车牌。待车主发微信红包后杨健再告知对方车牌藏匿地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新市路43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陈某1向微信号“×××”发送了200元红包后。杨健告知对方车牌藏匿地点,但陈在该地点未能找到被盗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路东社区解放村华庭公寓楼下,将被害人钟某的小汽车车牌(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待钟某加微信后,杨健遂要求钟以200元微信红包赎回车牌,钟未理会并自行到车管所补办车牌。三、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凤岗路路段的凤尾小区,将被害人陈某2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陈某2以微信号“derek20121212”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后赎回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四、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凤岗路凤尾小区,将被害人张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被害人谢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被害人刘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分别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张某1以昵称“梦里有雾”的微信号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后赎回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五、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海明轩公寓旁边路段,将被害人樊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J×××××)、被害人陈某3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B×××××)掰下盗走,并分别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樊某等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六、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山煤气站路边,将被害人侯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侯某遂报警。七、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路某广场旧围路口,将被害人陈某4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接着,杨健、张献婵又来到虎门镇路某社区九龙超市口,将被害人张某2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陈某4以昵称为“张林”的微信号向微信号“×××”发送了300元红包。张某2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八、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长堤路的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王某发现车牌被盗后报警。九、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宴岗旧村沿江高速桥底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李某发现车牌被盗后报警。2016年8月27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路某社区大转盘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并当场缴获车牌二十八个、摩托车一辆、紫色背包一个及VIVO牌手机两台和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一份。另查明,还有43名被害人向杨健发送了微信红包,金额共计6746元。其中,张献婵参与的共有31次,金额共计4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陈某1、钟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微信红包记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等书证;便签纸、车牌等物证;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健、张献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杨健、张献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献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摩托车1辆(暂扣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摩托车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健提出上诉称:(1)其手机中的四十余次红包记录不能都认定为是被害人所发,红包数额6746元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2)其所犯之罪没有社会危害性,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上诉人杨健、原审被告人张献婵多次结伙在东莞市虎门镇盗窃汽车车牌,并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待车主加其微信后,要求车主发100元至300元的微信红包以赎回车牌。待车主发微信红包后杨健再告知对方车牌藏匿地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新市路43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陈某1向微信号“×××”发送了200元红包后。杨健告知对方车牌藏匿地点,但陈在该地点未能找到被盗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31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路东社区解放村华庭公寓楼下,将被害人钟某的小汽车车牌(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待钟某加微信后,杨健要求钟以200元微信红包赎回车牌,钟未理会并自行到车管所补办车牌。三、2016年8月13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凤岗路路段的凤尾小区,将被害人陈某2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陈某2以微信号“derek20121212”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后赎回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四、2016年8月24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凤岗路凤尾小区,将被害人张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被害人谢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被害人刘某1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分别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张某1以昵称“梦里有雾”的微信号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后赎回车牌。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五、2016年8月24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海明轩公寓旁边路段,将被害人樊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J×××××)、被害人陈某3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B×××××)掰下盗走,并分别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樊某等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六、2016年8月24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山煤气站路边,将被害人侯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侯某遂报警。七、2016年8月25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路某广场旧围路口,将被害人陈某4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接着,杨健、张献婵又来到虎门镇路某社区九龙超市口,将被害人张某2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后陈某4以昵称为“张林”的微信号向微信号“×××”发送了300元红包。张某2向微信号“×××”发送了100元红包。破案后,被敲诈财物未能缴回。八、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北栅社区长堤路的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王某发现车牌被盗后报警。九、2016年8月27日凌晨,杨健、张献婵去到虎门镇宴岗旧村沿江高速桥底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小汽车车牌(车牌号:粤S×××××)掰下盗走,并在车玻璃上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李某发现车牌被盗后报警。2016年8月27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路某社区大转盘附近路段抓获上诉人杨健、张献婵,并当场缴获车牌二十八个、摩托车一辆、紫色背包一个及VIVO牌手机两台和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一份。包括上述陈某4、张某1、樊某及陈某2等被害人在内,截止2016年8月25日,共50名被勒索车主共向杨健的微信号×××发送红包57次,合计7746.11元。其中有张献婵参与的部分为57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摩托车、手机、便签纸、背包: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健、张献婵时缴获的作案工作及涉案物品,其中便签纸的内容为“要车牌加微信×××”。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健、张献婵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抓获二人时分别在其使用的摩托车内、身上缴获盗窃所得的汽车号牌。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的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微信红包记录:证实杨健、张献婵通过敲诈勒索收到的红包情况。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健车牌28个;扣押杨某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便签纸一份(便签纸上写有“要车牌加微信×××”)、背包一个。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关联信息:证实彭某等人的车辆车牌信息以及行驶证信息。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将从被告人杨健处缴获的粤S×××××等车牌发还给尚某等对应的汽车所有人,及李某、陈某4等被害人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张献婵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7月27日晚,我将粤S×××××小车停在沙角社区新市路43号门前,到了28日8时许我发现车前车牌不见了,玻璃上贴了一张“要车牌加微信×××”的纸条。我联系了对方,对方要求给400元,后我发了200元红包给对方,对方说车牌在沙角加油站附近草丛,但我没找到,就报警了。我是于2016年7月28日15时41分39秒发红包给对方的,交易单号是1000038801581607281403888286,商户单号是10000388012016072870381314216。指认笔录:陈某1指认出其发送微信红包给对方的交易详情。10、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7月30日22时许,我将一辆粤S×××××小车停放在虎门镇路某社区解放村华庭公寓楼下,锁好我就离开。至次日13时许,我发现车前牌不见了,玻璃贴着一张字条“要车牌加微信×××”。我加了对方微信,对方要300元才能给回车牌,后来对方又说给200元就行,我没理会对方,直接到到车管所补办了车牌。手机微信通话截图:钟某指认出其手机中与“北枫”的聊天记录,对方提出200元才能要回车牌。1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8月12日22时许,我将粤S×××××的灰黑色雪佛兰牌小轿车停放在虎门镇北栅社区凤岗路路段的凤尾小区外马路边上。到了次日10时许我发现该车前车牌被盗走,车玻璃上贴了一张“要车牌加微信×××”,我就去报警了。后来我加了对方微信,对方要求我发300元,我回复说:“100元给就给,不给就算了。”对方答应收到100元红包就把车牌还给我,于是我通过朋友微信“derek20121212”给对方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对方收后发了一个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老兵激光对面高速桥下面”,后我到上述地址找到车牌。我所发红包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14时20分,交易单号是1000039501571608133123172543;商户单号10000395012016081360298462168。指认笔录:陈某2指认出其发送微信红包给对方的交易详情。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下午,我将车牌为粤S×××××的小轿车放在虎门路某社区信义玻璃厂大门外,次日8时左右,我去取车发现前车牌被盗走,然后发现驾驶座一侧的玻璃门上留着一“要车牌加微信×××”的纸条,我报警并加了该微信。我问对方拿回车牌要多少钱,对方回复说:“200元”。我说:“100元行不行?”对方回复:“一定要200元。”后我没理会对方。下午对方发来说:“100元要不要?”我就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给对方,第二天对方用微信发了一个位置给我,还拍了个照片发微信给我,我据此找到被盗车牌。我的微信号是137××××5469,昵称“梦里有雾”。我是2016年8月24日17时38分发的,红包交易单号是1000039001601608241831874183,商户单号是10000390012016082460402578632。指认笔录:张某1指认出其发送微信红包给对方的交易详情。1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20时30分,我驾驶一辆银色大众粤S×××××小车停放在虎门镇路某社区信义玻璃厂北门路段,把小车门窗锁好。次日19时,我发现车前牌不见了,玻璃贴了张纸条,内容为“要车牌加微信×××”。1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21时30分,我将粤S×××××雪佛兰小车停在虎门路某社区信义玻璃厂北门路段,把车窗门关上。次日11时我发现前车牌不见了,玻璃贴着纸条,内容为“要车牌加微信×××”。15、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20时30分,我驾驶粤J×××××雪佛兰小车到虎门沙角社区海明轩公寓,我将小车停放在公寓旁边路段。次日8时30分,我发现前车牌不见了,车玻璃上有一张纸条,内容为“要车牌加微信×××”。之后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16、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我将粤B×××××小车停在虎门沙角海明轩对面的路边。后于次日8时40分许,我发现车前牌不见了,车窗上有纸条,内容是“要车牌加微信×××”,然后我就来派出所报案。17、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6年8月24日0时30分许,我将粤S×××××车停在虎门沙角凤凰山煤气站路边,于8月24日6时许发现车后车牌不见了,窗户上有纸条,内容是“要车牌加微信×××”。18、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2016年8月24日22时许,我将粤S×××××小车停在虎门镇路某广场旧围路口,锁上门窗后离开。8月25日7时40分许,我取车时发现前车牌不见了,玻璃处有纸条“要车牌加微信×××”。后来我感到补办车牌麻烦,我联系对方微信,对方要我发300元红包,我被迫发了两个红包,一个100元,一个200元。后对方没回微信,不理我了。我当时使用的微信叫张林,微信号是×××。对方也接收了我的红包,当时显示是支付成功的。1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6年8月24日晚23时许,我将我的小轿车(粤S×××××)停放在虎门镇路某社区九龙超市口,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左右,我下来取车时,发现我的小轿车前车牌被盗了。车的玻璃窗上贴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车牌加微信×××”。当时我怕补办车牌麻烦就加了对方微信要车牌,对方要求发200元微信红包,我与对方讨价还价说给100元,对方答应了。于是我通过微信转账了100元过去。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把车牌的位置发给我。后来我就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对方已经被派出所抓了。我的微信昵称是“源哥”,我给对方转了100元。指认笔录:张某2指认出其手机上发送微信红包给对方的交易详情截图;指认出其车窗上的“要车牌加微信××ד的便签纸。2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将粤S×××××大众朗逸小车停在虎门北栅社区长堤路的马路边。过了两天后我取车时,才发现小轿车的左前车贴了一张小纸条,纸条上面写着“要车牌加微信×××”,随后我知道车前车牌被盗了。后派出所通知我小偷被抓,叫我去领取车牌。指认笔录:王某指认出公安机关从杨健处扣押的其中一个号码为粤S×××××的车牌就是其汽车的号牌。2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我将粤S×××××小车停在虎门镇宴岗旧村沿江高速桥底下的大榕树旁,锁上门窗后离开。次日9时许,我发现前车牌不见了,玻璃上贴有纸条,内容是“要车牌加微信×××”。22、现场勘验材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1、谢某、刘某1、樊某、陈某3、侯某、陈某4、李某陈述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3、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虎)(刑)函[2016]0543号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健处缴获的28个车牌在案发日的总价格为4284元。24、行驶证复印件:粤S×××××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害人张某2;粤S×××××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害人王某。25、光盘八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杨健、张献婵等情况。26、被告人杨健的供述:我因盗窃他人汽车号牌进而敲诈车主的钱财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个微信号是我专门用来敲诈车主的,没有作其他用途,我自己的另外一个微信号是“YANGJIAN9515”。我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作案,一般集中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怀某、大宁、北栅、沙角、南栅、路某、宴岗等地方实施,采取扯下别人的车牌,然后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并贴在车上的方式敲诈钱财。我的同伙是我女友张献婵,我们骑一辆拼装的摩托车外出作案。盗走车牌后,车主找我要车牌时,我就要求车主给我发红包,车牌号码好的,就索要300元,差一点的就索要100元。我收到钱后就会把藏匿车牌的具体位置告知车主,让他们自己去找。有些车牌我扯下来后就直接放在附近,若车主没有加我的微信,我就连位置也记不清了,直至被抓,我总共扯掉了60-70个车牌。张献婵是2016年7月份底才参与进来跟我一起作案的。她负责写那个便签纸上的内容,到了车主加了我微信“×××”后,她就与车主进行聊天,要车主发红包给我们。“×××”微信的红包记录中显示的红包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勒索得来的,没有其他性质的红包。还有些曾经给我发过红包的车主,我收到钱后就把他们的微信号删除了。根据我对所受红包的统计,被我勒索过的车主,有记录在案的是48人,总共得款七千五百多元,这其中约有十余宗是我单独作案的,其余三十多宗的是跟张献婵一起作案的。指认手机截图:杨健指认出其手机微信“×××”收受红包截图的情况,截图显示该微信号从2016年7月10日至8月25日有50人共发送红包57次,共7746.11元,发送者包括被害人陈某4、张某1、樊某及陈某2等人,还有昵称“路某大道3RN56”、“34H7给钱了”、“2M15给钱了”、“T7G3给钱了”、“571怀某”等疑似跟汽车号牌相关的名字。杨健还指称红包记录中7月25日之前的红包记录是其独自作案所得,7月25日之后的红包记录(5700元)是其与张献婵共同作案所得。指认笔录:杨健指认出其伙同张献婵盗窃来的28张车牌,指认出上面写有其微信号的便签纸是其专门放在车窗上用于事主联系进行转账的便签纸。27、被告人张献婵的供述:2016年6月份,我和男友杨健从工厂辞工出来,两人都没了收入,当时我还有一点积蓄,两人就一起用我的钱。到了7月份,我的钱用完了,我就跟杨健说了这事,他说他会想办法。过了几天,我发现杨健的银行卡里陆续有钱到账,我问他怎么会有钱的,他说去偷人家车牌,在车上留了便条,如果车主想要回车牌就要给钱他,银行卡里的钱就是车主给的。我劝杨健不要再搞了,他就说不干哪里有钱,那段时间他经常很晚才回来。我早上起床后看他的手机,发现有很多陌生人加他的微信,而且那些加微信的人很多都发“车牌”二字过来。我看了就明白那些加杨健微信的陌生人就是被杨偷了车牌的车主,然后我帮杨健跟车主聊天,要车主给钱。杨健告诉我要跟据车牌的价值不同向车主开价,高档一点的就收300块,中等的就收200块,低档一点的收100块。经过讨价还价,实际收到的钱一般都是200块,有个别的收到100块。收到的钱一般都被我们以微信支付用掉了,有时候也会转到杨健的另外一个微信号里,再转到银行卡上提现。杨健单独作案了十多起后,到了同年7月底,我也跟着他一起去,我们二人一起作案十余起。杨健撬车牌的时候,我就帮他写便签纸贴到车上,便签纸的内容是“×××”,也就是杨健用于收钱的微信号。杨健把车牌撬下来后,会放到我背的紫色背包里,然后我们再把车牌放到被撬车辆有一段距离的地方,接着我或杨健会把车牌的放置地点进行备注。第二天早上,有些被盗车会加杨健的微信,我们向对方开价,当车主给钱后我们就告知车主车牌的大概位置让他们自己去找。我们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路某社区、沙角社区、北栅社区、怀某社区、南栅社区等地实施作案,总共从车主那里敲诈了5000余元,这笔钱我们两人都有使用过。同年8月27日凌晨4时左右,我和杨健在作案过程中遇到警察,之后我们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的背包里及杨健驾驶的摩托车里搜出我们盗窃的车牌。指认手机截图:张献婵指认出手机微信“×××”收受红包截图的情况。其指称其中从2016年7月25日至8月25日之间的微信红包除了8月11日,“XS夏殤”以外,其余都是跟杨某一起作案以后收到的微信红包。指认笔录:张献婵指认出其用于作案的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便签纸、指认出其和杨某盗窃得来的28张车牌。关于上诉人杨健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张丹丹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杨健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是其专门用于勒索车主、收取车主赎金的微信号,该微信号收取的红包除赎金外没有其他性质的红包。陈某4、张某1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缴获的写有上述微信号的便签纸、原审被告人张献婵的供述均可与杨健交代的该事实细节吻合。杨健本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原判以杨健微信红包中的记录认定其实施勒索的人数及数额并无不当。杨健上诉所提其微信红包记录中还有其他性质的红包,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既无证据印证,又无正当理由解释其变更此前的供述,本院对杨健、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杨健实施敲诈勒索作案的时间长、范围广、人数多,侵犯了多名车主的财产权益,原判对其量刑与其作案情节、后果相当,且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杨健所提的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健、原审被告人张献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二、五、六、八、九宗犯罪事实中,鉴于杨健、张献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被勒索人数、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健、辩护人张丹丹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