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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凡国建、乔二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国建,乔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国建,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二宝,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上诉人凡国建因被上诉人乔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国建上诉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仔细核实证据认定并判决凡国建偿还185000元借款错误。凡国建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且乔二宝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算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只有借条为证,并没有银行流水凭证佐证。一审判决未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去向、与借款人的关系、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交付未予核实查证,未对出借方从事何种职业、正常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评定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通则保护的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行为的存在;本案乔二宝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利息错误。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乔二宝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将借款交付给凡国建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乔二宝向凡国建有款项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判决凡国建向乔二宝承担借款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仅凭乔二宝的借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乔二宝辩称,凡国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二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凡国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凡国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凡国建向乔二宝借款100000元,并向乔二宝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3日,凡国建向乔二宝借款75000元,并向乔二宝出具借条1份。2015年9月4日,凡国建向乔二宝借款185000元,并向乔二宝出具借条1份。凡国建向乔二宝出具的上述3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乔二宝向凡国建多次催讨,凡国建拖延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凡国建向乔二宝借款36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凡国建辩称事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乔二宝要求凡国建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二宝要求凡国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凡国建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凡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乔二宝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乔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凡国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向乔二宝出具的三张借条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其在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欠乔二宝借款175000元,后期185000元是175000元借款的利息;凡国建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又陈述其中100000元借款系其欠他人的赌债60000元加上利息40000元转让而来,75000元系100000元利息,185000元系乔二宝逼迫所出具的借条。凡国建对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主张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凡国建在一审庭审调查时的陈述推翻了其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所作的陈述,但其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乔二宝所借款项系欠他人的赌债转让而来,后期借款均为前期借款的利息。乔二宝持有凡国建出具的借条,且凡国建对其向乔二宝出具借条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凡国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乔二宝存在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借贷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等情形,且乔二宝向凡国建现金交付借款的行为并不明显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乔二宝与凡国建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由凡国建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5‰(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凡国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凡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