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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李炳利、王会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李炳利,王会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564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住所地海兴县赵毛陶镇前丁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忠,主任。被告:李炳利,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王会亭,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李炳利、王会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5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00元。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