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李炳利、王会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李炳利,王会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564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住所地海兴县赵毛陶镇前丁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忠,主任。被告:李炳利,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王会亭,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李炳利、王会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5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00元。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