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何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何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162号一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朝阳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9874435L。负责人:彭丽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佐明,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被告何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车分]字[佛山分]行[里水]支行[2013]年[00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29)欠款本金214220元、利息14918.44元、滞纳金5042.0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34180.47元;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SALVA2BG9EH880593),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车分]字[佛山分]行[里水]支行[2013]年[00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编号B:[车抵]字[佛山分]行[里水]支行[2013]年[00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9000元用于购买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SALVA2BG9EH880593),手续费为41880元,本金及手续费均按月偿还,共36期。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26504004)。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将349000元划至被告所购车辆的汽车销售商“佛山市南海区弘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被告仍故意拖欠不还。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34180.47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全部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法处分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分期付款购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B:[车分]字[佛山分]行[里水]支行[2013]年[00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信用卡购车款本金214220元、利息14918.44元、滞纳金5042.03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对被告何佐明所有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码:SALVA2BG9EH880593)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何佐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7元、财产保全费1690.9元,合计65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林巧 一一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一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一一一法官助理凌其辉一一书记员李嘉濠一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