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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秋梅与于学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梅,于学涛,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韩秋梅,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于学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海英,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韩秋梅与被告于学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中止审理,在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涛、王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梅诉称,韩秋梅与被告于学涛系朋友关系,于学涛与王海英系夫妻。2012年3月3日和3月4日,于学涛和王海英向韩秋梅借款16万元,称其从事小额放贷业务,答应给韩秋梅月利率四分的利息。韩秋梅出于对于学涛和王海英的信任,分两次借给二人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0至12个月,被告夫妻为韩秋梅出具了借据,并将该夫妻名下房屋的房证交与韩秋梅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后二被告按月给付韩秋梅利息,共计给付了7万元的利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韩秋梅将被告的房产证拿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验证,被告知是伪造的房产证,于是韩秋梅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于学涛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刑罚。于学涛虽受到了应得的处罚,但其所欠韩秋梅的欠款本金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韩秋梅为鉴定房证真伪所发生的鉴定费540.00元也应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学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海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学涛与王海英原系夫妻。2012年3月3日于学涛和王海英为韩秋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4日于学涛再次为韩秋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此张借据上也有其妻王海英的签名。两张借据上均未写明还款日期,也未写明约定的利息情况。后于学涛因无法归还所欠韩秋梅的欠款,于是通过网络联系找到非法制作假证的人员,拿到了定制的假房产证后,将该假房产证放在韩秋梅处,用作其欠款的抵押,后因其始终没有归还欠款,引起韩秋梅的怀疑,韩秋梅将于学涛抵押的房产证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技术勘查检验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房证为伪造的房产证。于是韩秋梅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于学涛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学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了欠款16万元的事实,并承认其给付了利息,但16万元的本金未予偿还。另查,王海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在1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了,但否认在6万元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另查,王海英与于学涛于2013年上半年时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鉴定房产证真伪的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笔录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于学涛、王海英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学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承认欠韩秋梅16万元的本金的事实,并承认约定月利率为4分,其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故韩秋梅要求法院判令于学涛归还16万元欠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于学涛虽在笔录中称该16万元系打“黑彩”所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韩秋梅知道该款系用于赌博,故不能根据其该陈述就否定于学涛还款16万元的义务。至于王海英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王海英承认其知道欠款10万元事实,但称不知道6万元欠款的存在。本院认为,考虑到该6万元欠款系在王海英与于学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学涛所欠,王海英作为于学涛的妻子,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其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6万元的欠条上也确实有王海英的签名,故王海英应就此两笔共计16万元债务与于学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韩秋梅主张的鉴定费540.00元的负担问题,因为这是因于学涛伪造房产证作为本案欠款的抵押所导致的费用,该费用不能由韩秋梅负担,故韩秋梅要求于学涛、王海英负担此笔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涛、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韩秋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于学涛、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秋梅鉴定费人民币540.00元。如果于学涛、王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于学涛、王海英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于学涛、王海英负担(以上两笔费用,韩秋梅已经预付,于学涛、王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立即给付韩秋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