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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菊粉与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邱式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粉,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邱式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934号原告:陈菊粉,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村红星粮仓。负责人:邱式跳。被告:邱式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陈菊粉与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以下简称恒光食品厂)、邱式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粉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光食品厂、邱式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粉起诉称:被告恒光食品厂系被告邱式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恒光食品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15日由被告邱式跳代表被告恒光食品厂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即每月2700元,两月一付,合计5400元。担保人为施大春,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其余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邱式跳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光食品厂归还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15.39万元(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直至付清);二、被告邱式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陈菊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等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式跳再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恒光食品厂、邱式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菊粉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式跳向原告陈菊粉借款18万元,并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一分半,每月2700元,两个月一付,在每月15号前汇入原告卡中。担保人为施大春。2015年8月22日,被告邱式跳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18万元借款于恒光食品厂拆迁款到位后付清。因被告恒光食品厂、邱式跳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恒光食品厂系邱式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借款系用于恒光食品厂的经营;原告自认被告邱式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式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邱式跳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光食品厂系邱式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邱式跳的借款系用于恒光食品厂的经营,故恒光食品厂与邱式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光食品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式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返还原告陈菊粉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支付原告陈菊粉借款利息1539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支付原告陈菊粉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邱式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邱式跳负担。原告陈菊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光豆制食品厂、邱式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无书记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