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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俊超与穆从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超,穆从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415号原告罗俊超,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住昌宁县田园镇。委托代理人罗金海,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从军,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田园镇。原告罗俊超诉被告穆从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光祥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俊超委托代理人罗金海、被告穆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罗俊超与被告穆从军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罗俊超与被告穆从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穆从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昌国用(2014)第184号地块中的31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罗俊超,同日,双方到昌宁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在准备建房过程中,由于昌宁县人民政府需统一规划等原因,该转让地块一直未能如期建房,权属证书暂由原告等土地受让权人共同保管,尚未核准登记到各户名下。2017年4月7日,因被告穆从军欠昌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原告才得知其以昌国用���2014)第184号土地中的114万元价值部分反担保抵押于昌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并被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4民初340-1号裁定书查封了昌国用(2014)第184号全部国有土地。原告认为,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穆从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合同,但以上抵押、查封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给建房、审批等形成障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以便办理土地登记过户等手续。被告穆从军认为与原告罗俊超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罗俊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在昌宁县公证处进行公正的事实。2、“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穆从军对原告罗俊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穆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俊超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罗俊超、被告穆从军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在昌宁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原告罗俊超支付给被告穆从军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9月29日,原告罗俊超、被告穆从军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到昌宁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原告罗俊超支付给被告穆从军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罗俊超、被告穆从军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俊超、被告穆从军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