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健与韩增建、叶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健,韩增建,叶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638号原告:魏健,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增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敬玉,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斗树,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魏健诉被告韩增建、叶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增建的起诉。原告魏健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叶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敬玉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韩增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叶敬玉提供担保,近期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叶敬玉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名字是叶敬玉所写,但出借人不是魏健而是颜士保,与魏健不认识,原告的这借条来历不明。当时颜士保及韩增建均承诺用期15天,担保期限也是15天,后叶敬玉去找过韩增建,他称和叶敬玉无关,钱已经还了,现在算账,颜士保还欠他70000元。故叶敬玉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权利人;2、韩增建是否还过相关款项;3、案涉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间。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韩增建在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叶敬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被告叶敬玉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借据是向颜士保出具。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叶敬玉向法庭提供了韩增建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向颜士保借款,并约定了担保期间为15天。原告对被告叶敬玉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应由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约定,即使韩增建与被告之间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为被告韩增建出具,亦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担保期间为15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韩增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叶敬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未载明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增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叶敬玉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韩增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韩增建应依法还款付息。因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敬玉为被告韩增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叶敬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敬玉辩称案涉借款是向案外人颜士保所借,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经法院与颜十保核实,颜士保本人明确表示案涉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叶敬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敬玉又辩称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为15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叶敬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增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敬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健归还被告韩增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