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家忠与XX、周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家忠,XX,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13号案外人: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鹏,系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岗,系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潘家忠,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湘,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XX,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周平,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家忠与被执行人XX、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衡五公司称,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我司依法中标,该项目的所有者为我司,而非XX。XX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我司签订有关内部合同只是依据我司内部管理条款对项目资金分配的约定,在其享有最大分配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同时其已明确未报公司备案的款项由其个人负责。XX失联后,我司通过对账查明,截至2015年9月29日本项目尚需支付费用1400余万元。综上,XX只是本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而非项目所有者,针对XX在该项目的违法行为,我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受理。我司已筹集480万资金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的支付,通过各方协调后,本项目建设单位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拟同意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本项目工程款31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分包商、供应商费用的发放以及后续问题的预备费用。综上,案外人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5执6、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执6、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潘家忠辩称,衡五公司委托参与原“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土建工程项目投标负责人既非被执行人XX,也不是衡五公司员工,被执行人XX并不是衡五公司员工,在负责承建原“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土建项目过程中,工程质保金系被执行人XX个人筹集并交纳,施工人员均由XX负责组织,衡五公司仅派一名工程部人员到现场监督,根据XX与衡五公司签订的“责任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XX与案外人衡五公司纯属挂靠关系,该项目工程款的收入实质上系被执行人XX所有。综上,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该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衡五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家忠与被执行人XX、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思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平对被告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XX、周平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家忠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湘0105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周平存款14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周平的收入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7年1月18日向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被执行人XX所有,项目名称为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款项600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扣除工程挂靠单位衡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项目法人即本案被执行人XX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及质量安全责任合同》所确定的2%管理费用后)在达到支付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及任何第三人支付。”后衡五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招标人长沙县暮云街道办事处以长县招2014年(施工)087号中标通知书向衡五公司发出通知,确定衡五公司为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6月18日,衡五公司与长沙县暮云街道办事处(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签订《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衡五公司与XX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及质量安全责任合同、文明施工合同。本院认为,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衡五公司与原长沙县暮云街道办事处签订。虽然,被执行人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垫付了质保金等前期投入,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衡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主张为工程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在该工程尚未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将工程款全部作为XX的个人财产执行扣划以抵偿欠款,但本院可对此进行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要求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协助执行事项为“协助冻结工程施工单位为衡五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XX的长沙县暮云龙湾小学建设工程款600万元整。”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梦菲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