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子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2017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9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三友路星光传动有限公司门前小卖部处,被告人黄某某因向被害人梁某索要1500元欠款未果,一时气愤,持菜刀将被害人梁某手肘部、面额部等位置砍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