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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芳永、刘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芳永,刘加敏,谢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芳永,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学校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敏,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郑梅,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学校对面),系何芳永的妻子。上诉人何芳永因与被上诉人刘加敏、原审被告谢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芳永上诉请求: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3万欠条诉讼时效未过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此前一直有生意往来,彼此之间经常发生资金交易,截至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23万元整,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已经充陈述。既然双方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万元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上诉人未还款,那么应当自上诉人书写欠条的第二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23万元欠款的诉讼时效。至此,距被上诉人2016年2月23日以后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间,根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一经抗辩便不能获得法律保障。所谓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务人出具欠据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过结算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据,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规定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所以说,一审法院未能细致查清事实,便认定23万元欠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12.9万元应当依法扣除,不能重复主张。关于25万元借条的形成,25万元是由借款本金12.6万元加上利息和另外2笔2万元的欠款所组成,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在借款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人民币12.9万元,该部分应当要依法予以扣除,不能重复向上诉人主张。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并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改判。刘加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有着法律依据的正确判定。该张《欠条》上的23万元系借款而不是上诉人诉称的生意往来结算款。《欠条》虽以欠条的形式出现,但其内容体现的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欠条主要是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事项经结算后对所结欠款项的确认,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着类似于买卖、合伙、工程承揽等交易的其他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在涉案《欠条》中确认的23万元就是确认向答辩人借到23万元。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由于经常对“借、欠”的性质不加以区分,当事人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借款行为的债权凭证时常以“欠条”的形式出现。本案中23万元的《欠条》系上诉人手书,上诉人落款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表明是民间借贷。同时,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21万元的《欠条》也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但内容却是体现向答辩人借到现金21万元。说明上诉人在向答辩人出具该笔23万元的《欠条》时,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向答辩人借到23万元,并非对双方生意往来款的结算确认。双方《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但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答辩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反驳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判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是由借款本金12.6万元加上利息和另外2笔2万元的借款组成,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答辩人不予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恰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郑梅未作答辩。刘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芳永、谢郑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何芳永、谢郑梅系夫妻关系。2、被告何芳永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会钱、还款等,至201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何芳永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由被告何芳永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13年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何芳永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45650元,被告何芳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为据,嗣后,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芳永结欠原告刘加敏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131650元(已扣除1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芳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不能超过月利率0.5%。被告何芳永、谢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芳永、谢郑梅共同偿还。被告谢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芳永、谢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加敏借款本金4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不能超过月利率0.5%;二、被告何芳永、谢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加敏利息131650元(已扣除1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刘加敏负担85元,被告何芳永、谢郑梅负担4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14.9万元的《借条》上所记载的14.9万元,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结算而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23万元欠条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欠条》系何芳永出具给刘加敏收执,虽该条据标题为“欠条”,但落款处却明确载明:“借款人:何芳永”。刘加敏原审除讼争该欠条外,还提供了在签订该条据之前有通过其账户向何芳永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刘加敏从2011年12月5日起陆续有向何芳永汇款的事实。何芳永上诉主张该条据所涉款项为之前双方生意往来发生资金交易所结算而成,并非借款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讼争23万元《欠条》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由于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在本案中刘加敏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何芳永主张权利,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从刘加敏向何芳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何芳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加敏在出具条据之后至向法院起诉的2年前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加敏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何芳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芳永上诉认为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何芳永主张讼争借款本金中能否扣除已偿还的12.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据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芳永已经向刘加敏出具了借据,现主张其以实际还款12.9万元,除刘加敏原审当庭自认何芳永在出具借条后有还款14000元外,对于剩余11.5万元何芳永在一审中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所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5月31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汇给刘加敏的2万元、1700元、7000元银行流水记录,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讼争25万元借条结算之前,何芳永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结算时未作为借款本息扣除,现要求再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芳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上诉人何芳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