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才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庄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朱才友,庄永东,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代表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友,男,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永东,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马路。法定代表人:吴高成,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才友、原审被告庄永东、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才友的户口簿上显示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在朱才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系失地农民等事实,直接判令××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才友辩称,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生活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且所在社区已经无田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永东、润发运输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事发前是开马自达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7年2月,朱才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永东、润发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5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后,尚应赔偿101735.8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庄永东驾驶车主为润发运输公司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翠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朱才友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才友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朱才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永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才友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远节离断伤、右环指开放性损伤伴肌、关节囊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桡骨中远段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12日,朱才友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朱才友右上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朱才友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445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6800元(住院期间2240元,出院7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赔偿金52197.6元(按每年40152元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46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4863.56元。事故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润发运输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朱才友另行支付鉴定费2520元。一审审理中,润发运输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朱才友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朱才友系肢体二级××人,其主张从事电瓶三轮车客运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庄永东驾驶的机动车与朱才友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庄永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才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永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朱才友的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才友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本起事故中庄永东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才友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朱才友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也不予支持。庄永东辩称润发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朱才友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朱才友自认润发运输公司已支付10000元,法院认定润发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朱才友10000元。润发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才友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4863.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297.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39.58元,合计98637.18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88637.18元。因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朱才友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朱才友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30元,由朱才友负担1538元,由润发运输公司负担2392元(此款已由朱才友垫付,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给付润发运输公司的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朱才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才友提交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外槽坊84号居民朱才友,于2003年土地扭转,2011年进入土地换保障,因其肢体××未婚,享受低保,一直与侄子朱玉平、兄长朱才发生活在本社区。证明朱才友事发前无土地,一直与兄长和侄子生活在城镇。经质证,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土地流转表述错误,且该证明也缺少土地流转及低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朱才友一审中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庄永东、润发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意见: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该居民委员会公章,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土地扭转”应为笔误,正确表述为“土地流转”。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才友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家中农田已被流转,不从事农业种植,可以认定朱才友已经不再依靠农业生产获取生活来源,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