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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丽丽与李生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丽,李生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651号原告:邢丽丽,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统,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高台县安居工程酒厂家属楼中单元***室。系原告叔叔。被告:李生梓,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洋,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县。系被告李生梓表弟。原告邢丽丽诉与被告李生梓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公务借记消费卡;2、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29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将公务借记卡借给贾平使用。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公务借记卡被被告李生梓频繁使用,其中于2016年8月3日透支29951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两笔跨行存入30000元,当天被告又分两笔在高台圈子文化传媒公司跨行消费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又跨行存入1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在高台圈子文化传媒公司消费1000元,最终透支的29951元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银行还款30000元,偿还透支款29951元。李生梓辩称,被告经营高台圈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有POS机终端。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同学贾平曾持原告等人的信用卡,通过被告的POS机多次进行消费,原告的公务借记卡是借给贾平使用,其公务卡在被告管理的POS机上使用也是知晓密码的贾平所为,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公务借记卡透支的现金,现原告已将公务借记卡挂失,不同意偿还透支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记录账户明细、被告与邢宗凯的电话录音以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生梓经营高台圈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有POS机终端。2016年,被告同学贾平先后持其与他人信用卡在被告管理的POS机消费。2016年8月,原告将其公务借记卡借给贾平使用,自8月3日开始,该卡在被告管理的POS机刷卡消费。至10月期间,原告的公务借记卡通过被告的POS机多次进行消费和转账,其中8月3日消费29951元,9月10日两次转入30000元,同日又两次消费30000元,10月10日转入29000元,当日又两次消费29000元,后又转入1000元;10月11日消费1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原告公务借记卡透支金额为29951元。后原告公务借记卡再未使用。2016年10月底,贾平意外死亡。2016年11月,原告对公务借记卡进行挂失并偿还公务借记卡透支金额29951元。后原告公务借记卡被被告遗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务借记卡消费金额29951元是否由被告消费使用。原告公务借记卡在被告申请的POS机消费、转账,与被告账户多次发生交易属实,但原告公务借记卡系原告借给他人使用,其在POS机消费、转账需要该卡设置的密码,尤其是首次使用需要原告告知密码,从该卡消费、转账资金在被告账户与多个银行卡之间往复的情况,反映出使用人利用POS机在多个银行卡之间进行捣帐的事实,现原告以其公务借记卡消费、转账资金与被告账户发生交易以及被告持有该卡认定消费金额系被告使用,无充分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299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公务借记卡的请求,因被告已将该卡遗失,且原告已将该卡挂失并失效,现已无法返还。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邢丽丽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元,本院退还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