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橡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44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被上诉人硕丰橡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才导致上诉人的产品滞销,影响了上诉人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鉴定,法院不予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也被法庭拒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硕丰橡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完全合格;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问题,因上诉人无法提出具体赔偿的理由。所以一审判决拒绝反诉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硕丰橡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德龙公司偿付硕丰橡塑公司货款204919元;2、判令奥德龙公司承担自立案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奥德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6月,奥德龙公司购买硕丰橡塑公司生产的轮胎,尚欠货款204919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奥德龙公司购买硕丰橡塑公司生产的轮胎,货款共计209920.9元,奥德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4919元,奥德龙公司为硕丰橡塑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银行转账支票,但未兑付。奥德龙公司主张,硕丰橡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奥德龙公司的客户向奥德龙公司退货索赔,奥德龙公司单方对硕丰橡塑公司的货物进行了检测,完全不合格,现货物在奥德龙公司工厂及奥德龙公司的客户处,可随时抽检,并提出鉴定申请和反诉。对此,硕丰橡塑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奥德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奥德龙公司提出的硕丰橡塑公司所供轮胎质量异议问题,奥德龙公司称双方有合同,但庭审时奥德龙公司未提交;对奥德龙公司所述的检测结果,奥德龙公司称系单方委托无必要提交;对反诉问题,奥德龙公司称损失现目前不能确定,需要鉴定之后才能明确,硕丰橡塑公司对所供产品质量未提交合格证明,请求驳回硕丰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德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若硕丰橡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奥德龙公司在2015年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向硕丰橡塑公司提出,但现至今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且奥德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虽奥德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奥德龙公司申请鉴定的条件在本案中不成就,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若奥德龙公司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对奥德龙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因无具体的反诉数额,一审法院亦不予受理,奥德龙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硕丰橡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硕丰橡塑公司主张,奥德龙公司违约拖欠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欠款数额204919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奥德龙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奥德龙公司未向硕丰橡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硕丰橡塑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根据欠款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硕丰橡塑公司向奥德龙公司主张所欠货款204919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919元;二、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欠款数额204919元,向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94元,由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青岛硕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在一审中所称的单方鉴定报告并提交翻译本。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1、该检测报告是翻译本不是原件,原件是外文版,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并非新证据,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但上诉人拒不提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发生在2015年年初,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时间已过一年半,对于轮胎这种消耗品来讲,质量可能已经损坏,且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的检材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轮胎是同一轮胎。4、上诉人没有提交英文译本,不能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性。刚才上诉人提交的是翻译机构翻译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该检测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故,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硕丰橡塑公司称奥德龙公司购买硕丰橡塑公司的轮胎,尚欠货款未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奥德龙公司认可购买硕丰橡塑公司轮胎的事实。现硕丰橡塑公司要求奥德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919元,奥德龙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抗辩称硕丰橡塑公司出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索赔和使公司声誉受到影响,主张拒付剩余货款。但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奥德龙公司所称的损失以及客户退货、索赔并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反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但因反诉的具体数额等不确定,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另案处理并未损害其权利,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青岛奥德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