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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彩英、李茂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彩英,李茂儒,梁超文的法定继承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彩英,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玻璃厂退休职工,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茂儒,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审被告梁超文的法定继承人:张玉琼,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梁超文(已去世)的母亲。原审被告梁超文的法定继承人:梁创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梁超文(已去世)的儿子。再审申请人黄彩英因与被申请人李茂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彩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填空式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借款人梁超文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立据注明借到现金21万元,借条内容显示借款已交付,符合出借人当时的经济能力,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借款人梁超文在与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申请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原借款人梁超文个人债务,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彩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霍凤玲审 判 员  黄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谭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