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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水1与水某2、水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1,水某2,水某3,水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112号原告:水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水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水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水1与被告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梅陇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水某5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水某5(2015年10月死亡)与配偶秦某某(2010年5月死亡)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水某2、水某3、水某4、水某6。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没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死亡。水某6(2010年10月死亡)与配偶朱某某(2014年4月死亡)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水7、水1。系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水某5和水某3名下,原告要求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法定继承,产权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继承折价款。三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没有异议,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法定继承,但考虑到水某4照顾父母较多,要求水某4多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水某5(2015年10月死亡)与配偶秦某某(2010年5月死亡)共育四名子女,即水某2、水某3、水某4、水某6。水某6(2010年10月死亡)与配偶朱某某(2014年4月死亡)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水7、水1。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两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系争房屋于2001年5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水某5、水某3共同共有。水7于2016年12月28日来院陈述,表示其放弃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不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诉讼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下同)3,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估价结果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与水某4共同居住生活,水某4照顾被继承人的贡献很大,原告也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水某4共同居住,但不认可水某4照顾老人贡献大,不同意多分。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水某4是否应多分遗产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水某4同住,根据常理推断,同住人照顾父母的贡献显然比非同住人照顾父母的贡献大,且水某6先于水某5死亡,在水某5最后的5年时间,水某4对父母的照顾必然比水某6多,故被告要求水某4多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多分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决。双方一致同意产权归三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折价款,三被告内部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梅陇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水某5的产权份额归水某2、水某4、水某3按比例共有,其中水某2、水某3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水某4享有18%的产权份额,即整幢房屋中水某2享有16%的产权份额,水某3享有66%的产权份额,水某4享有18%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共同给付水1继承折价款人民币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9,300元,由水1、水某2、水某3各负担2,232元,水某4负担2,6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5元,由水1、水某2、水某3各负担4,554元,水某4负担5,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