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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桂兰、汤其芳、汤超与被执行人程如娥、纪玉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兰,汤其芳,汤超,程如娥,纪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822-1号申请执行人刘桂兰,女,195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汤其芳,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汤超,男,2001年8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建湖县。法定代理人郭红梅(系汤超母亲),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程如娥,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纪玉斌,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刘桂兰、汤其芳、汤超与被执行人程如娥、纪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程如娥、纪玉斌共同偿还原告刘桂兰、汤其芳、汤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如娥、纪玉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2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及时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