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王某某,蒙某某,童某某,王某,王某某,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648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1941年6月20日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寒、邹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被告:蒙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元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元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在拆迁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小坝办事处下河埂村173号房屋后,所置换的房产及拆迁补偿款为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共有;二、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拆迁置换房产及补偿款项(暂计161197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已故)生前与原告童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原告童某某共生育四子女,即原告王某、王某和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学。本案涉诉房屋原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小坝办事处下河埂村173号,系王某某自建的房屋。2009年12月前,被告王某某一直与原告童某某一起居住。由于原告童某某不识字,且原告王某、王某不常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因而涉诉房屋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均由被告王某某个人负责办理。2009年12月11日涉诉房屋拆迁,基于前述原由,拆迁事宜同样由被告王某某个人与拆迁机构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置换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旁溪畔丽景小区的4幢4004室、6幢2505室、7幢2102室、9幢3304室及10幢2601室面积共计410㎡的5套房回迁安置房,同时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176975元(暂计)。拆迁后原告童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溪畔丽景小区安置房中。2015年下半年,由于被告王某某拒绝履行对原告童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告童某某诉至法院才了解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小坝办事处下河埂村173号的旧房屋,由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2月7日颁发了官字第20042818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权人除了原告童某某外还有本案被告蒙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王某某(系王某某女儿)。原告震惊之余随即向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申请调取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才发现被告王某某隐瞒房屋真实状况、提供伪造之虚假材料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擅自将自己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增加被告二蒙某某及被告三王某某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同时剥夺了原告王某、王某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而致使本案三原告对拆迁后的安置房产分配比例严重缩小。目前,本案三被告实际占据使用诉争安置房产,并拒绝赡养原告童某某,现原告童某某生病就医事宜均由本案其他原告负责,且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安置房产所有权,但被告均无端拒绝。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骗取房产登记及拒绝向原告分配安置房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答辩称:1、下河埂村173号房屋系原告童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根据房屋拆迁置换的房屋王某、王某没有相应份额。因此王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2、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价款,应当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另案处理。3、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因此具体房屋所有权人、户型户号及面积无法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分割。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联盟公社社员建房占地申请书、申请书。欲证明:王某某于1981年提出占地申请,并自备建材建盖了本案涉诉房屋。第二组证据: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1.王某某生前系原告童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王某,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学等四人的父亲;2.涉诉房屋申请及建盖时,王某某户共有王某某、童某某、王某、王某、王学及王某某,其中王某某为户主;3.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去世。第三组证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同意书。欲证明:1.《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签发对象为“王某某户”,日期为1984年6月10日。此时王某某年仅15岁,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身为建房申请人且为户主的王某某尚健在,因此向王某某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2.《证明》称“王某某于1984年6月10日经镇政府办事处、村社等三级领导批准……”,内容虚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2004年间已无“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的机构,该《证明》实则是王某某为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找相关人员事后补充及伪造的材料;3.“协商同意办理房产证”的同意书用以证明“王某”、“王某”、“王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也未按捺手印,系伪造。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登记为王某某,共有权人除了原告童某某外还有本案被告蒙某某及王某某,这与该房屋真实权属状况严重不符,真实权利人应为童某某、王某、王某,案外人王学及被告王某某。第五组证据:下河埂村第一期拆迁改造房屋验收单、《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改造补充协议》、《溪畔丽景住户一览表》。欲证明:1.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12月11日被拆迁;2.本案被告获得了面积为410㎡的回迁安置房、暂计176975元的补偿款;3.被告的拆迁安置房。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不能体现173号房屋与现有房屋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户口薄不能体现173号房屋户号,死亡注销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父亲王某某是2003年2月1日去世的,并不是2004年;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房屋验收单三性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其协议为复印件且不完整,补充协议三性不认可,其为复印件,住户一览表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某并非本案被告,住户姓名之后标注回迁户的我方认可,未标注回迁户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房屋内,被告并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第二组证据:下河埂股份合作情况说明、下河埂旧村改造第三次会议记录。欲证明:1、2004年下河埂股份合作社统一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2、原告王某、王某知道下河埂村集中办理房产证;3、原告王某在下河埂尊有宅基地并进行建房,因为超高未成功办理房产证。4、第三人王某某于1996年经批准有60平方米用于建房,后王某在王某某此土地上进行建房,因为超高未成功办理房产证。第三组证据: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本案原告王某、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被告是有5套回迁安置房;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4需要原告明示如何证明出的,原告认为从两个信息无法证明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为过了诉讼时效以予驳回,并不是实体问题,王某在王某某此土地上进行建房,因为超高未成功办理房产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童某某与王保国育有王某、王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王某某四子女,2013年10月1日,王某某去世。2004年12月7日,**市**区房产管理局(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童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蒙金友、王某某颁发了**市房权证官字第200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市**区**镇小坝办事处**村***号房屋登记在上述三人名下。2009年12月,该房屋作为下河埂村第一期拆迁改造房屋提交验收。随后,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房屋拆除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居住。三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将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三单位颁发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云0111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请。2016年9月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一、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对于04年房屋产权登记以及09年房屋改造过程均不知情,对于涉案房屋办理拆迁的过程没有异议;二、云南泽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溪畔丽景服务中心出具《溪畔丽景住户一览表》一份,确认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回迁安置房为该小区房屋各一套,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三被告陈述于2009年领取拆迁补偿款176975元,该笔款项用于交纳回迁安置房屋配套设施费以及童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租房费,现已经用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从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来看,被告王某某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童某某、被告蒙某某、王某某系共有权人,原告王某、王某未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故原告王某、王某对于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童某某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与三被告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一、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处理,因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故本院目前无法分割回迁安置房,在回迁安置房未分割之前,原告童某某、被告王某某、蒙某某、王某某对于回迁安置房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二、关于原告诉称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6975元的分割,领款的时间至今已经有8年之久,原告童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尚且存在,因原告童某某一直与三被告一家生活,本院综合考虑昆明近八年来消费性支出,本院对于三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已经用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于三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8元由原告童某某、王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