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永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宜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华及其辩护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永华驾驶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宋某,经检验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沿S357道路从东莞往黄江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沙步红绿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车从道路中间车道直接右转,与同方向右侧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电动车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杨某1(殁年44岁)发生碰撞,并碾压杨某1,致杨某1当场死亡,后李永华继续驾车回到大朗镇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工作。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大朗镇鸿信公司将李永华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永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永华系被动归案。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大朗镇鸿信预伴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李永华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永华的基本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李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永华的搅拌车一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5.收条,证实杨某1妻子收到宋某(车主)预付的赔偿款2万元。6.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实李永华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7.血液样本提取表、呼气检测表,证实李永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0。8.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杨某1在2016年10月26日死亡,2016年11月10日火化,殁年44岁。9.证人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老公杨某1坚持要从寮步回来黄江,案发当天接到电话来到交警大队。案发时杨某1全身穿黑色衣服,骑着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顶上访喷涂81号字样)的车主是其本人,案发时是他请的司机李永华驾驶。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时租用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是李永华驾驶,李永华是车主宋某聘请的。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前左右近灯、远灯、雾灯、行车灯、右前转向灯、后左右行车灯、后雾灯、倒车灯)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无号牌电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以下事项:A.路口南侧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并越过路口北侧停止线进入路口;B.路口南侧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C.受检的无号牌电动车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5.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8.51mg/100ml。16.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km/h--32km/h,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0km/h。17.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莞惠线大朗镇沙步红绿灯路口,肇事司机未留在现场。1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右侧第二车道(直行车道)通过路口,之后直接右转,与右边第一车道(直行车道)出来的电动车碰撞,之后碾压电动车。19.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粤S×××××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宋某,该车在案发前已经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已在本院立案诉请被告人李永华、车主宋某和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892441.08元。21.被告人李永华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0月26日2时许,他驾驶粤S×××××号福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松山湖回去大朗镇,当时是空车,驾车沿莞樟路从市区往黄江镇方向行驶,当时车靠在中间机动车车道行驶,途径大朗镇莞樟路沙步红绿灯时,由于他走错车道,见交通灯显示黄灯,于是右转弯往石厦村方向行驶(没有感觉到异常,没有发现电动车,车有颠簸了一下,感觉左后轮刮到东西,以为是石头,没有立即下车,想到回到公司再检查),大约往石厦村方向行驶了约15米,调头往沙步村方向行驶又回到莞樟路红绿灯,后驾车左转往东莞市市区方向回去大朗镇鸿信搅拌站装水泥。当日10时许,他去加油,路上老板打电话说队长找他,让他回去队长办公室商量,最后他发现交警也来了搅拌站,于是他和交警回去协助调查了。他回到公司,有对左后轮检查了一遍,并用水清洗左后轮,没有问题,当时他没有检查车辆右侧位置,也没有感到异常。事发时,他精神状态很好。事故前没有饮酒。车辆车主是宋某,他们是员工和老板关系,他是负责开车。指认监控录像截图,指认出事故监控录像截图内的肇事车辆是其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永华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3.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能否获得全部赔偿尚未确认,暂不予评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李永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慧晶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