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代聪芹与汤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聪芹,汤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485号原告代聪芹,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女,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代聪芹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文龙,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祥云县。原告代聪芹诉被告汤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娇,被告汤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聪芹诉称,原告代聪芹与被告汤文龙系邻居。2016年10月4日中午,原告推着电动车准备出门时,发现自家门口被帮被告家拉沙子的拖拉机挡住了去路,因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挡住了拖拉机的去路,被告遂要求拖拉机司机跟他一起将三轮摩托推开,在推的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刮擦到邻居的墙壁上,被告极为不满,遂将怒气发在原告身上,朝着原告破口大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掌打了原告的头部,接着就捡起石头用石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用手遮挡,被告的石头将原告手上价值5000元的玉手镯砸碎,碎片将原告的嘴唇擦破,被告又捡起另一个石头准备继续砸原告。此时,被告的儿媳小凤跑出来紧紧抱住原告,被告在原告毫无还手之际,又用石头砸了原告头部几下,原告只能拼命挣脱,逃离现场,逃离后,被告仍不依不饶,继续追赶出约五百米,意图继续伤害原告,等闻讯赶来的村民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才幸免于难。原告被被告打伤并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并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12天,为此支出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出院后,仍没有康复,便在家休息了三个多月才勉强痊愈。事后,被告以故意伤害为由向祥云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案经祥云县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撤回自诉,原告当庭支付被告六千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文龙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38.8元;2、误工费20400元(102天×200元/天);3、护理费20400元(102天×2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营养费4080元(102天×40元/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电瓶车钥匙损失500元;10、玉手镯损失费5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65218.8元。被告汤文龙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建盖房屋需要将沙子倒进家里,故将自家三轮车倒出家门口让拉沙人陈军柱把沙倒进家中,被告在与陈军柱谈话过程中,原告突然破口大骂,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就对被告一通乱打,导致被告鼻血四溅,为了防卫被告拿起一截砖头吓唬原告,但原告仍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将石头扔出不料原告遂捡起石头向被告的左肋骨上打来,造成被告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人损程度达轻伤二级,为此被告向祥云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刑事自诉,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现仍不思悔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坚决不予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公安卷宗复印件一卷,证明被告汤文龙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A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被告汤文龙相关损失;A4、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A5、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支出医疗费5638.8元的情况。被告汤文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刑事自诉状上所载系真实情况,原告陈述系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汤文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其赔偿,被告也不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5、B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聪芹与被告汤文龙系邻居。2016年10月4日12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已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受伤后,到祥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伤情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因此被告汤文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汤文龙撤回对原告代聪芹的刑事控诉,由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代聪芹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相互尊重,产生矛盾后亦应冷静对待,互谅互让,但原告代聪芹与被告汤文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性对待,甚至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瓶车钥匙损失、玉手镯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就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情况,结合医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就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20天,按照93.78元/天的标准计算;就护理费,原告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用应参照一般标准93.78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2天进行计算,即93.78元/天×12天;就营养费,医院出院证明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就电瓶车钥匙损失费、玉手镯损失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占70%的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需继续治疗,且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代聪芹的合法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638.8元;2、误工费1875.60元(20天×93.78元/天);3、护理费1125.36元(12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9439.76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就原告的该笔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83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聪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3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代聪芹承担455元,被告汤文龙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