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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邱大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大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通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邱大云,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该厅厅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邱大云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通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新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大云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大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乌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2014年11月4日,邱大云与乌市人社局工伤处的曹坤将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送至热力公司,由刘**(手机号189XXXX****)签收;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863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006号,亦是邱大云与乌市人社局干部送至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863号),维持乌市劳鉴2015年01残01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3、按(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所写的新的诉求来赔偿,并按2016年残疾证二级伤残标准赔偿;4、赔偿邱大云多次去北京上访的费用1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用100万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人社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对职工的工伤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乌市人社局对再审申请人邱大云进行关联鉴定程序中,未将鉴定结论书送达通达热力公司,损害了通达热力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程序法定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正当程序,应予撤销。邱大云要求按(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的新诉求来赔偿,并按2016年残疾证二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及赔偿其多次上访费用10万元、精神损失费用100万元的诉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邱大云要求维持乌市劳鉴2015年01残01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大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峰审判员  刘洁审判员  马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