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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翟金生与李生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生,李生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39号原告:翟金生,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常荣成(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翟金生与被告李生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荣成、被告李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湖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理曹某签订了一份水电施工协议,并预交了8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工程未能交原告施工,同年9月,原告与曹某交涉,由曹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如在10月25日前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则曹某退还保证金,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担保,同年11月18日,曹某作了第二次承诺,被告同样提供担保。2016年1月29日,被告就其担保的800000元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担14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40000元,此后的两个春节分别给付50000元,前两批合计9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生华辩称,原告没有向收取保证金的曹某提出法律诉讼,直接向我主张保证金,我不同意;我介绍工程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约定参与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翟金生经被告李生华介绍,与湖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理曹某签订一份关于“温州大厦”的水电施工协议,翟金生向曹某支付了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种种原因,曹某未能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为保证金事宜,曹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将所收取的8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翟金生,被告李生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1月29日,李生华向翟金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李生华在翟金生所有承诺书担保中承担14万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2016年春节前付翟金生4万元,以后两年春节前各付翟金生5万元),李生华撤出给翟金生的一切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华自愿为曹某所欠原告保证金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李生华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金生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生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