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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字1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高中文化,警察。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甲(已判)二人经过事先商量贩卖原油,后李某某和李某甲二人联系石某某(已判),并以每拉一趟原油1000元的价格雇佣石某某为其开拉油车,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三人来到横山县石湾镇,由李某某、李某甲共同出资,从一陌生人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辆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准备贩卖原油。李某甲事先同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井组组长何某某(已判)、倒油车驾驶员路某某(已判)二人取得联系,商定在二人所管辖油区进行盗贩原油,并许以报酬,经过二人同意,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雇佣石某某开着事先从横山县石湾镇买来的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来到提前踩好点的子北采油厂8056井井场内,用车上的自吸泵,分别从8056-1、8056-2、8056-3、8056-6、8056-10五口油井上抽取一暗罐原油,由李某某负责“探路”,准备将原油运至横山县石湾镇出售,当石某某驾驶装有原油的暗罐车行至子长县高台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查获,检查站民警将此案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重27.86吨,价值63437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甲(已判刑)二人经过事先商量准备贩卖原油,后李某某和李某甲二人联系石某某(已判刑),并以每拉一趟原油1000元的价格雇佣石某某驾驶拉油车,后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三人来到横山县石湾镇,由李某某、李某甲共同出资,从一陌生人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辆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李某甲事先同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井组组长何某某(已判刑)、倒油车驾驶员路某某(已判刑)二人取得联系,商定在二人所管辖油区拉运原油并许以报酬,经过二人同意,李某甲在华林超市处给了何某某2000元报酬,并向路某某承诺等原油卖出后按每吨1000元给其报酬。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雇佣石某某开着事先从横山县石湾镇买来的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来到提前踩好点的子北采油厂8056井井场内,用车上的自吸泵分别从8056-1、8056-2、8056-3、8056-6、8056-10五口油井上抽取一暗罐原油,由李某某负责“探路”,准备将原油运至横山县石湾镇出售,当石某某驾驶装有原油的暗罐车行至子长县高台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查获,石某某被当场抓获,检查站民警将此案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重27.86吨,价值63437元,该原油于2014年9月22日已交回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巡查记录、移交案件通知书、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在子长县高台路段巡查时,发现一辆内装暗罐的大货车装有原油,随后将该车及驾驶员石某某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25日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将李某某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讯问。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李某甲商量好贩运原油,共同出资购买了贩油车,由李某甲雇佣石某某驾驶贩油车并联系了何某某、路某某,他和李某甲、石某某事先看过井场,事发当晚他联系过李某甲、石某某问了一下拉油的情况,凌晨3点多他知道原油被扣了。3、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李某某商量共同贩运原油,后他和李某某、石某某到横山石湾镇看好拉油车后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以每趟1000元的价格雇佣石某某给他们开拉原油车。之后他出面找到何某某并给了其2000元,说服何某某同意他在其管辖区内装原油,而后他又让路某某备原油,并答应等原油出卖后每吨纯油给路某某1000元,后来路某某给他说8056井有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和李某某让石某某驾驶暗罐车到该井场上装好原油准备运往横山县出售时在高台路段被查扣。4、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队杨柏山区队一个井组的负责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来到他的办公室,对他说想在他管辖区队井场上拉原油,被他拒绝。几天后李某甲打电话并和他在华林超市见面,李某甲问他考虑的怎么样,他回答说要拉就拉8056井场的原油,因为那个井场偏僻,但井场内是否有原油他不管,李某甲说有他这句话就行,随后给了他2000元,2014年9月4日,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去拉原油,他回答知道了,9月6日凌晨,路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甲的车拉原油时被查扣了。5、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杨柏山区队的合同工,负责驾驶采油车将区队井场内的原油集中到8082井组,2014年8月份,李某甲帮他朋友完成储蓄任务后,给他打电话说要在他区队的井场拉原油,他说不行后,李某甲说其已经和领导商量好了,并说原油运出后按纯油每吨给他1000余元,他说要拉就拉8056井的原油,那里安全,之后他给李某甲打电话说8056井有原油,让其去拉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李某甲去8056井场拉原油后被查扣了。6、同案犯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其和李某某看上了一辆拉油车,让他帮忙看一下车况,他同意后和李某甲、李某某到横山县石湾镇看好了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几天后,李某甲打电话说每趟1000元雇佣他驾驶拉油车,他同意后在2014年9月5日和李某甲、李某某去涧峪岔镇8056井场探路,9月6日凌晨,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驾驶拉油车到8056井场将五口油井内的原油抽入拉油车后准备运往石湾镇,刚走到高台路段就被查扣,他被当场抓获。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的区队长,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区队的神焉井组长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井组原油被盗,事后他知道原油是被一个叫“麻花”的人盗走了,他怀疑何某某参与了这次盗窃。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市中队的民警,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请假至2014年9月27日未上班。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9月10日请假陪她婆婆外出看病至2015年1月15日中途回来了一次,再没有回来。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后李某某多次与同案犯通过电话。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甲、石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其同伙。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及请假条证实,李某某自2014年9月份请假两次后再未来单位上班。13、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子长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从石某某处扣押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一辆,车内装载原油27.86吨。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运原油的车辆为一辆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拉运原油的井场位于子北采油厂8056井场内的第1、2、3、6、10五口油井,原油被查获的地点位于子长县高台路段。15、过磅单、含水分析单、过磅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涉案原油净重27.86吨,含水为31%。1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27.86吨的价值为63437元。17、子长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该局正式民警,工人身份。18、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涉案27.86吨原油已交回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19、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何某某、路某某、石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均已被判刑。20、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生于1985年5月14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利用何某某、路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雇佣石某某共同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涉案价值63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原油已返还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减少了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