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婉莹与梁显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婉莹,梁显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234号原告:于婉莹,女,汉族,2000年7月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宫晶波,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显惠,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婉莹诉被告梁显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婉莹及其法定代理人宫晶波、委托代理人沈永彬、被告梁显惠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婉莹诉称,2016年10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梁显惠驾驶吉Axxx**号轿车沿龙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科大街口遇黄灯闪烁越停止线超速继续通行,将遇人行步道灯红灯时,继续由南向北越过龙湖大路的行人于婉莹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梁显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婉莹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4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认定:一、于婉莹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于婉莹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24000元人民币;三、于婉莹此次外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四、于婉莹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2000元人民币;五、于婉莹此次外伤营养费需10000元人民币。因立案后再次入院治疗产生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显惠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071232.6元。被告梁显惠辩称,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愿意依法进行��偿,另外被告个人垫付36007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42万元,合计456007元应从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梁显惠驾驶吉Axxx**号轿车沿龙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科大街口遇黄灯闪烁越停止线超速继续通行,将遇人行步道灯红灯时,继续由南向北越过龙湖大路的行人于婉莹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梁显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婉莹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认定:一、于婉莹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于婉莹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24000元人民币;三、于婉莹此次外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四、于婉莹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2000元人民币;五、于婉莹此次���伤营养费需1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于婉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显惠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显惠垫付各项费用36007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420000元。被告梁显惠对原告于婉莹提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梁显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婉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梁显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于婉莹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发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双方均对该起��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上以原告于婉莹承担30%、被告梁显惠承担70%为宜。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320804.96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院外购药1185.4元的问题,因元原告未提供医嘱,也未提供正规发票,无证据证实与该起事故之间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针灸费6000元、按摩费9500元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确应以针灸、按摩进行辅助治疗,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门诊费6152.59元的问题,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系治疗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343642.95元,本院保护342457.5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三次,共计182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级伤残,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及所受伤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予以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于婉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于婉莹此次外伤营养费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于婉莹此次外伤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于婉莹所受伤情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原告主张护理费63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原告主张医疗依赖费48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2000元,结合原告于婉莹所受伤情及发生���通事故时年龄,本院予以保护。8、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予以保护。9、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85元,虽被告对辅助器具费用提出无正规发票的异议,原告已进行说明,该部分系为减少损失购买二手产品,无正规发票,确系用于治疗及恢复期间,故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50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2、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34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梁显惠所驾驶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总金额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除律师代理费外1999659.75元由被告梁显惠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99761.83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梁显惠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已垫付300000万元,被告梁显惠垫付36007元,上述垫付款项从被告梁显惠所承担总金额中扣除,即最终被告梁显惠仍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9775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显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婉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754.83元。二、驳回原告于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204元,由被告梁显惠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宋光玉人民陪审员 黄建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