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斌、李和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斌,李和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4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王斌,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李和莉,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斌、李和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斌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7.5元、罚息88754.17元、复利797.5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民生��行宁波分行对李和莉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9幢82号12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9日。二、借款金额:85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资金85万元发放至王斌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3年1月30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斌、李和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李和莉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9幢82号1201室的房地产为王斌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3年2月1日,李和莉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29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1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王斌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欠付利息7437.5元、罚息88754.17元、复利797.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对账单、《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斌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王斌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王斌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李和莉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和莉已就涉案抵押物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王斌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和莉作为讼争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斌、李和莉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7.5元、复利797.51元、罚息88754.1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和莉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19幢82号1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XX)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5元,由被告王斌、李和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