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辽0103民初5611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负责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1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4月16日,我在广宜乐购超市购买了一瓶华味亨话梅条,单价12.50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烂树叶)。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腌制类商品,配料表中标明有甘草等配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异物应是腌制过程中必备的配料,不影响食用。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为通用类商品,并非被告独家销售,不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并未食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主张的异物是于涉案商品内容物相分离,不会引起误食用、误认,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因此不应食用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一瓶华味亨话梅条,单价12.5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华味亨话梅条一瓶;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原告王志财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2.5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