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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厚桂与罗厚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桂,罗厚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398号原告罗厚桂。委托代理人石均中(特别授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厚富。委托代理人黄希,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厚桂与被告罗厚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厚桂及其代理人石均中,被告罗厚富及其代理人黄希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厚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生兄弟,分家后为了方便生活、统一管理,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了《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父亲罗高柏1980年所建的老屋归于原告所有;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将1996年所建的厨房归于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原告的姐夫卫衍全、妹夫盛启录、妹夫曹庭本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补偿了被告2000.00元,并将1996年所建的厨房交由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占有和使用老屋居住至今。现被告无端抵赖认为协议无效,并于2016年10月4日将老屋损坏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厚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其理由:一是订立涉案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二是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违法,原、被告违法处分了其父母亲共同享有的涉案协议书的房屋所有权;三是该案协议书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亲于1980年投资建造起来的。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补偿款2000.00元;该房屋许多年来一直空闲无人居住;原、被告父母亲仍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权利能力,该协议没有征得两位老年人同意。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原告罗厚桂和被告罗厚富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各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冶市汪仁镇竹林湾村村民罗高森(又名罗高柏)和妻子黄则尔于1980年在本村大屋垅湾建造一憧一连四间二屋的房屋(原编号为33号,现公安机关编号为41号),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被告罗厚富、次子原告罗厚桂,女儿有罗迁尔、罗红连、罗细连。尔后,原、被告均在该房屋结婚成家,原、被告父母亲搬离此屋在本湾35号居住。200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父亲罗高柏于1980年所建的老屋归原告所有;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将其于1996年所建的厨房归于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原告的姐夫卫衍全、妹夫盛启录、妹夫曹庭本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补偿了被告2000.00元,并将1996年所建的厨房交由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及其子女落户并居住在该协议的房屋中,随后于2007年迁出该房屋并另建新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和加层改造。被告离开该房屋并搬进在前方建造的新屋居住。2016年10月份,被告罗厚富考虑今后该房屋有拆迁可能,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遂将该房屋窗户打通,由此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大冶市汪仁镇竹林湾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因而成讼。诉讼中,原、被告父亲罗高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及见证人的签字确认和原、被告之父罗高柏的签字追认,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该协议签订后直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期间长达十六年,被告方未提出对协议书的异议,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认为订立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等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罗厚桂与被告罗厚富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旧楼房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罗厚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震审 判 员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