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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陶俊云、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陶俊云,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88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陶俊云,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朱静,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卫俊与被告陶俊云、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俊云、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陶俊云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卫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3分等内容。被告朱静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卫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陶俊云、朱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陶俊云向原告李卫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因生活需要,今收到李卫俊借出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现金¥37200元,转账228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陶俊云,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23日,担保人朱静,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23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卫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陶俊云、朱静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卫俊提供的由被告陶俊云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李卫俊与被告陶俊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李卫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贷双方虽然约定的月利率为30‰,但原告李卫俊只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俊云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静以担保人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朱静与原告李卫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静应对被告陶俊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俊云追偿。被告陶俊云、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向原告李卫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静对被告陶俊云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俊云、朱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俊云、朱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陶俊云、朱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